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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随州市金某石材有限公司、韩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林(代理权限:代写、代收法律文书,调查取证,参加庭审、辩论活动),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随州市金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万和镇青苔村。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随县吴山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随县吴山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主任。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工伤补偿协议书》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我到金某公司六厂从事矿山花岗岩石料开采工作。6月25日17时左右,我在安装大切机时,因锯片挂钩脱落锯片倾倒砸伤左腿。后我委托被告韩某某处理工伤事宜并向韩某某签发授权委托书,但被告韩某某未经我同意即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书》。因协议书上被告韩某某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没有写明具体权限,应依法认定为一般代理,无权签订工伤补偿协议,被告韩某某系被告吴山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被告韩某某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其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是有效的,因为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委托书的代理权限我公司不清楚,只知道在签订补偿协议书时是被告韩某某经与原告多次沟通取得原告同意之后才签订的;后因全国石材行业停业整顿,我公司无力支付补偿款,导致诉讼发生。如果能与原告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将尽快按照工伤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之前受原告委托处理原告工伤一事。当时原告坚持要求按照月工资15000元的标准计算其工伤补偿金,我表示不可能,让原告另请他人,但原告坚持委托我。考虑到工伤补偿过程漫长,我建议原告与金某公司和解,在与原告打了七八个电话原告都不同意的情况下,我与原告的妹妹沟通其表示同意后,与金某公司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书,但是金某公司签订协议后没有履行。对于协议是否有效我没有意见。涉案委托系我个人行为,与吴山法律服务所无关。被告吴山法律服务所辩称:与被告韩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原告在金某公司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用60000元并另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2016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韩某某处理其工伤相关事宜,并向韩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权限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以及每个环节中的相应的诉讼活动等”。被告韩某某在尚未取得原告关于工伤赔偿和解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7日持上述《授权委托书》代理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金某公司未履行,也未对原告进行书面催告追认协议效力。诉讼过程中,原告以签订协议属于被告韩某某个人行为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山法律服务所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吴山法律服务所的起诉。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随州市金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韩某某、随县吴山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吴山法律服务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林,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兵、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告给被告韩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未赋予其工伤赔偿和解的特别授权,故被告韩某某代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书》,属于超越代理权限。被告金某公司依据原告给被告韩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告韩某某签订协议,而未仔细审查被告韩某某的代理权限,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被告韩某某代为签订协议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因被告韩某某代理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书》后,原告未对被告韩某某的行为进行追认,金某公司也未催告原告进行追认,该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代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随州市金某石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随州市金某石材有限公司、韩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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