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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湖北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电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巷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勇,该公司综合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电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西塞王家墩特8号。法定代表人:杜文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娜,该公司综合部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中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西塞街道办事处凉山村。法定代表人:易冬英,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鑫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石磊山村二组(商业一条街)。法定代表人:王文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在一审的合理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其被无故辞退后,多次找华电西塞山公司的负责人王志勇要求说明理由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因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追索养老、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受时效限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是其法定义务。因此,各被上诉人不为其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不适用时效制度,故一审判决以其诉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华电工程公司辩称:华电工程公司2009年5月才成立,未聘请过余某某从事任何工作,也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报酬,不是余某某的用人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华电西塞山公司辩称: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及华电西塞山公司未与余某某建立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不是其用工主体。华电西塞山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鑫华劳务公司辩称:1、鑫华劳务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10年3月份,2013年3月份才开始承接西塞山电厂输煤系统部分运行、维护及保洁零星工作;2、余某某在2011年9月已经年满60周岁,在2011年10月已经领取了退休金,鑫华劳务公司在2013年3月份聘请其到西塞山电厂工作,双方属于劳务关系;3、余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争议开始时间应为2011年9月,至其起诉时,已超过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一年期限。因此,余某某与鑫华劳务公司是劳务关系,鑫华劳务公司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余某某的诉讼请求。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上诉人给付其2006年9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30601.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与湖北华电黄石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输煤系统运行、检修维护承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将西塞山电厂输煤系统运行以及日常检修维护工作发包给湖北华电黄石发电股份有限公司,期限为5年,湖北华电黄石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应自行安排从当地或其他地方雇佣本项目所需的一切雇员,并承担劳动报酬及保险等费用。合同还约定经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同意,湖北华电黄石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将部分承包工作进行分包。2010年5月,华电工程公司取代湖北华电黄石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延续此前签订的《输煤系统运行、检修维护承包服务合同》。同年12月,华电西塞山公司又取代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与华电工程公司重新签订《输煤系统运行、检修维护承包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双方续签合同至今。2010年7月,华电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塞山电厂输煤系统运行、检修维护工作中的零星工作分包给了中邦劳务公司,约定中邦劳务公司组织人员从事工作,承包费用包干。2012年12月10日,中邦劳务公司在工商部门注销。2013年3月起,华电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塞山电厂输煤系统运行、检修维护工作中的零星工作又分包给了鑫华劳务公司至今。余某某原系黄石电石厂职工,2001年电石厂破产,其社会保险亦只缴纳至2001年。2006年8月,余某某来到西塞山电厂输煤系统燃料车间从事皮带运输及保洁工作,2010年7月起受聘于中邦劳务公司继续在原车间工作,2013年3月起受雇于鑫华劳务公司亦在原车间工作,工作内容均一致,直至其2016年5月30日离开西塞山电厂。余某某工作期间,其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余某某年满60周岁,其在社保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需补齐2006年至退休前的社保费用,故余某某自费缴纳了2006年9月至2011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30601.20元。余某某自2011年10月起,开始领取退休金。2016年12月,余某某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本案被告给付其2006年9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劳动仲裁部门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余某某在劳动期间,其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余某某在2011年办理退休手续时,自行补缴了其在西塞山电厂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故其应当知道此时其权利被侵害。余某某应在一年内即2012年前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现其直至2016年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余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工程公司)、湖北华电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西塞山公司)、黄石市中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劳务公司)、黄石鑫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本院(2017)鄂0203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仲裁时效,是法律规定的时效,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余某某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的争议适用劳动仲裁时效,且仲裁时效为一年,其提出不适用时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余某某提出其找过鑫华公司相关负责人王志勇,但未得到王志勇印证,因此其主张时效中断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保中
审判员  尹 策
审判员  胡志刚

书记员:刘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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