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安县人,住公安县。系死者葛某之妻。
原告: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安县人,住公安县。系死者葛某之女。
原告:余世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安县人,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系死者葛某之女。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堰钟工贸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西环二路(创业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方国贵,堰钟工贸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78号。
代表人:董尚斌,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男,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余某英、葛某、余世林与被告丁某、被告堰钟工贸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被告丁某,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堰钟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英、葛某和余世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某、堰钟工贸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6271(死亡赔偿金2976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96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所发生的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4000元,冲出已付的50000元)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17时21分,被告丁某驾驶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45㎞+850M处时,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亲属葛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葛某死亡,摩托车受损。经松滋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葛某无责任。经查,肇事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堰钟工贸公司,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给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6日17时21分,被告人丁某驾驶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车行驶至45㎞+850M处时,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亲属葛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葛某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滋公交认字〔2016〕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堰钟工贸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为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其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被害人葛某,出生于1947年11月14日,2004年到松滋市××镇大悲寺工作。原告余某英患脑中风生活不能自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生活由葛某照料。葛某、余某英育有子女葛某和余世林。被告丁某驾驶的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堰钟工贸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垫付原告损失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驾驶货车与受害人葛某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葛某无责任。因此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丁某承担。因原告起诉时将被告丁某已赔偿的损失计算错误,庭审时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416271元。又因该肇事车辆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某与被告堰钟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堰钟工贸公司为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297651(27051元/年×11年)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90960(18192元/年×15年÷3人)元;三、丧葬费23660元;四、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442271元。冲出被告丁某已赔偿的3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还应赔偿412271元。原告要求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4000元,因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某英、葛某和余世林损失412271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丁某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英、葛某和余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4元,减半收取3622元,由原告余某英、葛某和余世林共同负担122元,由被告丁某、被告堰钟工贸公司共同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涛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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