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5日16时30分,原告余某平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国道安陆市××字××东侧路段,因故停车,被告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安陆市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需护理90天,营养期30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超载在公路上行驶,突然违章停车,造成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法76条第二项规定,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即原告承担责任,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事发时,靠右正常行驶,对原告突然停车没有预见,被告本身无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和原告到李店卫生院、安陆市普爱医院检查身体,垫付医疗费879.15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核减,最后按责任大小划分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16时30分,原告余某平(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车(载其侄女及侄女儿子)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国道安陆市××字××东侧路段,因眼睛进入异物停车,被告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自后前进中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原告余某平受伤后先到安陆市××店镇卫生院、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后到安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余某平用去医疗费19362.27元,被告李某某垫付879.15元。经安陆市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某平不构成伤残,无误工损失日评定,需护理90天,营养期30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1、医疗费:19362.27元+879.15元=20241.42;2、误工费:无误工损失评定,不支持;3、护理费:90天×32677÷365元=8057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850元;6、后续治疗费:11000元;7、鉴定费:700元;8、营养费:30天×50元=1500元。以上共计42848.42元。
原告余某平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车,在发生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余某平未戴头盔、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摩托车又超载,在发生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以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60%),原告余某平承担次要责任(40%)为宜。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余某平25709.05元,被告李某某已付879.15元,还须给付2482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余某平损失24829.9元;二、驳回原告余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余某平负担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红卫
书记员:吴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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