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系余登父亲。
原告徐某某。系余登母亲。
原告余小丽。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或反诉,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敏,湖北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昊,42122199106217232,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出各类申请、代为调解、代为提起上诉。
原告余某某、徐某某、余小丽诉被告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徐某某、余小丽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5时30分许,在新316国道安陆市开发区十里路口处,被告胡某某驾驶鄂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与由东向西行驶余登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余小丽相撞,造成余登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余小丽受伤、双方车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余小丽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共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用11129.6元。治疗终结后,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余小丽人体损伤后遗症不构成等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出院后续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500元。被告胡某某垫付50000元,余下赔偿内容各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事故死者余登,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3月入职安陆智祥箱包制造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居住,至事发时未结婚亦无子女。原告余某某、徐某某系余登之父母,两原告共育有子女二人,徐某某因身患××、××,经孝感市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完全劳动能力丧失”的鉴定意见。事故中余登驾驶的电动车经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意见为损失金额2520元。三原告同意其损失可以合并计算。
还查明,鄂A×××××号轿车属于被告胡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因余登死亡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因余登居住生活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97040元,丧葬费2160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为20000元,死者家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误工等费用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余登之母徐某某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余登对于其母有赡养之义务,现余登因交通事故死亡导致徐某某赡养来源之减少,因此作为事故的责任方还应赔偿原告徐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徐某某有赡养、扶养义务的共有三人,则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为57873元(8681×20÷3),财产损失经鉴定为2520元,以上合计601041元。原告余小丽的损失为:医疗费11129.6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误工费比照居民服务业为4722元(28729÷365×60天),护理费2361元(28729÷365×3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合计21012.60元。三原告损失共计62205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徐某某、余小丽122000元,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50%,即250026.80元[(601041+21012.60-122000)×50%]。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胡某某垫付的费用三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徐某某、余小丽的各项损失372026.8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余某某、徐某某、余小丽在收到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胡某某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徐某某、余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840元,三原告负担840,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胡某某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36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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