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干县恒鑫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徐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徐开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荣向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长安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黄胜富,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美军,余干县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主任。
原告余干县恒鑫石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干县恒鑫石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开屏及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向华,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谭振华及行政机关的委托代理人刘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干县恒鑫石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5月28日,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向被告以邮政EMS方式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位于余干县××××村小组有关的国民经济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被告已于2018年5月31日收到该申请。时至起诉时,已超过15个工作日的期限,但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任何答复。为此,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按照原告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限期全面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余干县恒鑫石某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EMS快递单,证实原告在2018年5月28日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2、EMS官方查询记录,显示邮件在2018年5月31日下午投递并签收,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3、信息公开申请表,证实原告依法申请信息公开内容;4、营业执照及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未收到信息公开申请材料,不存在违法情况。原告提供的邮政快递单上没有政府工作人员的签字,在查询单上也仅显示他人代收,如邮寄到政府的快递全部是由政府办工作人员来签字收取,另经政府工作人员向县邮政快递公司查询,未查询到政府办工作人员签名。二、原告可以向县政府电子政务办或者余干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查询相关信息。余干县政府电子政务办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其负责政府官方网站,具体网址××,原告要求查询的公开信息可以在此查询。另关于玉亭镇徐家湾村小组城乡规划图由于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目前暂时未公开,被告作为证据材料附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办工作人员的通讯录,证实在邮寄单上没有政府工作人员签字;2、县城部门区域的规划图,被告以证据形式向原告予以公开;3、余干县人民政府网站截图,证实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在网上公开。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余干恒鑫石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快递单及查询记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内容不清晰,不能显示具体邮寄了什么材料,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余干恒鑫石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内部流转程序不应作为被告未收到邮件的理由,且邮寄记录明确载明邮寄地址,由他人代收符合单位一般邮递代收常理;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可以证实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客观事实,存在程序违法。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为核实案涉邮件投递状况到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余干县分公司进行调查并就邮件投递情况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余干县分公司发函征询,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余干县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的快递已送达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2楼电子政务办,经工作人员指示放在电子政务办相关办公室,未有具体工作人员签字。原告余干恒鑫石某某有限公司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余干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三性均予以认可,认为该份证明可以证实邮政部门已将信息公开申请送达给被告。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余干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根据被告收文办理工作流程,邮寄给被告的快递一律由余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处理,不存在直接交由县政府电子政务办的情况,且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因此,该份证明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时,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补充提交收文办理工作流程图一份,证实被告文件收发流程是由办公室统一接受外面寄来的邮件,不会寄到电子政务办。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规划图及网站截图不符合信息公开法定形式,与本案所审理的是否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这一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余干县分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与本院到邮政部门现场核实情况一致,结合原告所提供的显示为邮件妥投的EMS快递查询记录,可以证实邮政部门已将邮件送达至被告电子政务办,本院对该份证明予以采纳。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干县恒鑫石某某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徐家湾村,2018年5月28日,原告通过邮政EMS向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余干县电子政务办信息中心)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以下信息:余干县玉亭镇徐家村小组有关的国民经济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根据EMS快递查询单显示,邮政部门于2018年5月31日将邮件投递至被告电子政务办,邮件状态为妥投。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答复。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依法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按照原告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限期全面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得相关政府信息,本案原告余干县恒鑫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徐家湾村,因所在地可能涉及征收拆迁,原告有权申请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而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因此,被告逾期未作答复的行为违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内部工作流程系由政府办公室统一收发邮件,不存在由电子政务办直接接受邮件的情况,故被告未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且被告已在答辩状中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告知。经核实,被告提供的收文办公工作流程系其内部工作流程且未向社会公众告知,被告在进行答辩时亦认可电子政务办系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因此,原告直接向被告电子政务办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无不妥,并且邮政部门已经投递至电子政务办,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收到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了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形式,被告在答辩状中告知原告相关政府信息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视为已经公开了相关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确认被告不依法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之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未作答复而引发的诉讼,在诉讼类型上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由此可知,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具有“彻底裁判”的特点,诉讼目的并不在于确认行政机关未履行职责违法,而在于要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某一法定职责,所以在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对于确认不履行职责违法本身并不是非常必要,因为它已经包含于对法定职责的履行中。因此,本院选择直接判决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答复,这一判决既达到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目的,同时也包含对被告不履行政府公开信息职责违法性的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余干县恒鑫石某某有限公司申请公开的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赖晓
审判员 余细花
审判员 王鹿
书记员: 张耀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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