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组织机构代码:78080008-3。
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余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戚文杰驾驶冀BYE19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曹妃甸区迁曹线七场路口西约500米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公路南侧铁架子相撞,造成冀BYE191号小型轿车受损。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此次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戚文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2月24日唐某市曹妃甸区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YE191号小型轿车进行勘验定损,2013年3月3日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ZSTS(01)-201403002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BYE191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66581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冀BYE191号小型轿车车损66581元、公估费1997元、拆解费6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76578元。
另查明,余某系冀BYE19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于2014年1月10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司机戚文杰驾驶证复印件、冀BYE19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修理费(拆解费)票据各一张;
原、被告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作为冀BYE191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陪率),
原告余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冀BYE191号小型轿车发生因躲避车辆与公路旁铁架子相撞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余某提供的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以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修理费(拆解费)票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公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等辩论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也未出具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余某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76578元(公估费1997元+车辆损失66581元+拆解费6000元+施救费2000元=76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1714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闫思琳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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