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岑睿与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余岑睿
程家清(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又名孙堂安),农民。
委托代理人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岑睿,幼儿园学生。
法定代理人余文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系余岑睿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系余岑睿之母。
委托代理人程家清,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岑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立军,被上诉人余岑睿的委托代理人程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3日上午,孙某某驾驶鄂M×××××号两轮摩托车,由仙桃市郑场镇络绎街驶往郑场镇络绎村四组,11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仙桃市郑场镇络绎村六组路段,在与相向由案外人施香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余岑睿)会车时,两轮摩托车的左把手与案外人施香枝左上臂发生刮挂,导致电动自行车朝右倒地,造成案外人施香枝与余岑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撤离现场。2013年11月13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施香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余岑睿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8日,余岑睿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3276.06元。
原审另查明,鄂M×××××号两轮摩托车属孙某某所有,该车未投保。孙某某的摩托车驾驶证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呈注销状态。余岑睿属农村居民,是幼儿园学生。案外人施香枝是余岑睿的奶奶。
原审认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驾驶证被注销后仍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外人施香枝驾驶电动车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搭载学龄前儿童没有使用安全椅,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是余岑睿的奶奶,余岑睿不要求其赔偿,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余岑睿自行承担。孙某某未按规定为其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的规定,应当由孙某某先按照相当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由孙某某赔偿70%,余岑睿自行承担30%。
余岑睿属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余岑睿诉请的医疗费33276.06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016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予以认可;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酌情认定500元。余岑睿的经济损失,核实共计为59446.06元。由孙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1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3220元;剩余26226.06元,由孙某某赔偿70%即18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孙某某支付余岑睿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51578元。二、驳回余岑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孙某某负担762元、由余岑睿负担352元。
孙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孙某某上诉称:余岑睿的受伤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孙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余岑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孙某某主张余岑睿的受伤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应由孙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孙某某对余岑睿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孙某某主张余岑睿的受伤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应由孙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孙某某对余岑睿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青

书记员:尤爱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