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丹江口市乡镇供水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启超,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丽,该单位副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杨梅,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丹江口市乡镇供水中心(以下简称:乡镇供水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涛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7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华,被告乡镇供水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姚丽、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乡镇供水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余某某提供的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还房协议》上的被告单位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了《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5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物资仓库靠二层楼北边一套约20平方米的平房转让给原告,抵偿被告欠原告的办公楼铝合金款7591元(实际欠款为6304.48元),房屋改造维修由原告负责,原告对该房屋只有维修权,无转让、出售权。因该房屋在仓库院内,原告服从被告的安全管理,所有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合理合法,注意防火、防盗,若出现一切事故全由原告负担,所有损失由原告赔偿,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约定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07年10月8日被告与远大塑钢门窗加工部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即被告)将环城南路防汛抗旱物资仓库占地面积3374.0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826.64平方米,空地面积1547.41平方米)转让给乙方(即远大塑钢门窗加工部)进行综合楼建设。由于市政工程(公路扩宽)建设,占用土地约374.05平方米不计入转让面积,实际转让面积为3000平方米,乙方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土地转让费玖拾万元。土地转让金由乙方负担。二、乙方综合楼竣工后,在二楼无偿返还甲方办公用房两套,计200平方米,在院内一楼无偿返还仓库用房200平方米。三、综合楼全部报建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报建费用由乙方承担。四、综合楼建设全过程中的经济、安全生产、法律等工作由乙方自己负责。五、门面拆迁及返还工作由乙方自己负责。六、院内全部旧房拆迁及安全工作由乙方负责,甲方积极做好有关争议的协调工作。七、甲方在综合楼建设以及小区形成全部工作中不进行干预。八、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九、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截止目前合同约定的院内一楼仓库用房200平方米已返还,二楼办公用房两套共计200平方米尚未返还,土地转让费已支付50余万元,余款未支付。原告庭审中提供了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还房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即被告)因开发建设,需要将位于环城南路原丹江口市水务局物资仓库整体拆迁建设商住楼。二、乙方将在该物资仓库院内的三间房屋60平方米自愿交给甲方同时拆迁建设商住楼。三、甲方在开发商拆迁建设商住楼竣工后将开发商无偿返还甲方的二楼两套房屋200平方米的其中一套约120平方米住宅房一套返还给乙方,该房屋面积以实际建房屋面积为准,多不退少不补。四、乙方不得再提其它要求。五、甲方在房屋交给乙方后,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相关手续。办理证件按政策规定属甲方出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属乙方出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六、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反悔,向对方支付一套房屋市场价款。七、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一份。八、本协议签字生效。该协议签章处甲方代表人“刘小平”、乙方“余某某”均系机打非手写,名字上加印指纹。甲方签章处加盖有“丹江口市乡镇供水中心”印章。落款时间“2009年6月19日”亦系机打非手写。该协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该协议,协议上的被告单位印章系伪造,且协议是2009年签订的,协议上被告单位的代表人刘小平于2011年9月份已去世,原告在2012年11月才拿出该协议,在此之前被告单位相关人员都不知道该协议。并申请对协议上的单位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我院自丹江口市工商局调取了被告单位存档资料《登记委托书》、《关于丹江口市乡镇供水中心营业执照变更的申请》作为鉴定比对样本,经原、被告质证同意后移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了《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5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抬头为“2009年6月19日”的协议书上,其落款处盖有“丹江口市乡镇供水中心”的印章印文与抬头为“登记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03年3月21日”的委托书上,其落款处盖有“丹江口市乡镇供水中心”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该鉴定意见书分别向原、被告送达。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核鉴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还房协议》是否属实,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房屋。
原告认为:在合同上签字的人是被告单位的人,如果被告不与我签订合同,我绝对不会让他们把房子扒掉的。房子我们已经住了四五年了,被告知道,也没有提意见。而且原来的房子是被告欠我铝合金款抵给我的。有200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证,该合同是被告单位的财务人员王毅给我写的。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拆迁还房协议》是被告单位负责拆迁工作的的副队长刘小平与我签的。就算合同的印章与被告单位印章不一致,只要被告单位承认刘小平是他们单位的人员,合同就应该有效,被告就应该给我房子,是被告欠我的房子不是开发商。
被告认为:合同不是我单位与原告签订的,鉴定意见书也证明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我单位的,合同签订人员刘小平虽是我单位人员,但合同上的名字是机打的,不是手写,不能确定真实性,且该人员已于2011年9月过世,无法确定其是否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我单位在原告2012年拿该合同找我们之前不知道有此合同存在,也没有见过。且原告所诉按照该合同约定应返还的房屋开发商远大塑钢门窗加工部至今也未向我单位返还,原告所诉标的不存在。故我单位不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房屋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还房协议》因签章处甲方代表人“刘小平”系机打非手写,名字上加印指纹,该人员于2011年9月份已去世,无法确认是否是其所签。甲方签章处加盖的“丹江口市乡镇供水中心”印章经被告申请鉴定,与被告单位印章不属同一印章,故不能认定该《拆迁还房协议》系被告与原告所签。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确与其协商过房屋返还事宜,故原告“就算合同的印章与被告单位印章不一致,只要被告单位承认刘小平是他们单位的人员,合同就应该有效,被告就应该给我房子”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同不是我单位与原告签订的,鉴定意见书也证明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我单位的,合同签订人员刘小平虽是我单位人员,但合同上的名字是机打的,不是手写,不能确定真实性”的辩解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江涛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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