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福建省惠安县人,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云、潘华,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福建省惠安县人,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福建省惠安县人,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陈剑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海南省三亚市人,住海南省三亚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余某某与三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2、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余某某投资款人民币109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1月7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51150元,并继续按年利息6%支付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邀请原告余某某到湖北孝感投资食品行业,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8月16日,原告通过财务孔某向被告刘某某转账104万元,通过朋友晏新安转账5万元,完成了出资的义务。2015年8月12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陈剑波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吸纳被告陈剑波为合伙人,被告陈剑波出资200万元,占了30%的股份;原告余某某的股份从原来的17.46%变更为12.22%;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的股份从原来的41.27%变更为28.89%。然而,原告余某某履行出资义务后,却没有享有合伙人应有的权利。合伙协议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利润分配由各方确定,原则上按年度或半年度进行。经营利润是扣除当期已结算的所有开支(包括弥补上期亏损)外的营业结余,由双方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每月最后一日由各合伙人对本月的经营状况进行财务结算及库存盘点,结算及盘点结果需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而原告余某某投资至今从未被邀约参与经营,也未参与结算和盘点,更是从未进行利润分配。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当初合伙的宗旨,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辩称: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一、本案应当确定一个案由,且诉请不明确。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案由,本案则涉及多个案由,即合伙纠纷、股权纠纷、欠款纠纷,且原告诉请并不明确。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应当确定一个案由,并由此确定具体诉讼请求。而原告余某某把所有的被告均包括进来,并由其全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且会造成案件处理的混乱,依法应不予支持。二、本案遗漏了重要被告,应当予以追加。原告余某某投资的对象就是好立客湖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立客公司),而且《合伙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了好立客公司的注册号(原营业执照注册号,现变更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经查询湖北省只有一家冠名“好立客”的,没有其他公司或者个体户等民事主体,且在原告余某某的打款凭证中,明确显示为“好立客”投资款,对象只有好立客公司。因此,本案遗漏了重要被告,应当将好立客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三、原告余某某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明其可以解除合伙协议,理由如下:1、原告余某某没有参与好立客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不能因此解除合伙协议。在原告余某某的起诉状中,其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并退还投资款的事实及理由是自投资至今从未被邀请参与经营,也未参与结算及盘点,更未参与利润分配,但是实际情况并非原告余某某所述,在三被告与本案原告余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书》之后,三被告和原告余某某均作为了好立客湖北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的股东,全程参与了好立客公司的经营管理,这期间公司多次召开了股东会会议,而原告余某某也是作为好立客公司的股东,多次被通知要求参加股东会。后于2016年8月26日、2016年10月10日两次召开股东会,就有关问题予以协商处理,并决定了好立客公司经营活动中的各项重大事项。这两次股东会会议,在开会之前,好立客公司已经通过电话、短信的形式通知了原告余某某本人,后又通过发EMS快递书面告知(原告余某某拒收)。尽到了通知义务,且已经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告知了原告余某某股东,也尽到了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至于原告余某某本人因各种理由未来参加会议,则只能由其自行承担责任。2、原告余某某没有解除合伙协议的条件,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合伙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解除的条件,而合伙人退伙,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如果不经同意,因退伙给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要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及四十八条规定,原告余某某没有符合解除合伙协议的法定条件,更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而原告余某某虽然不是好立客公司的登记股东,但其为实际股东(三被告均认可其股东身份),退伙就是相当于退股。而且,通过查询企业信息可知,被告陈剑波也是公司股东,也没有进行公司登记备案,其一直在履行股东的职责,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该规定,故其没有解除合伙协议的条件,人民法院不应支持。3、好立客公司在诉请前,也一直在正常经营,并没有出现损害其他公司股东或者合伙人利益的事实。因此,依据《合伙协议书》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余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被告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并退回投资款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余某某提交了合伙协议书及孔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等两份证据,三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三被告提交了股东会决议、通知原告余某某参加股东会通知、EMS邮件、报纸公告等、好立客公司资产负债表等九组证据,并当庭拆开已退回的EMS邮件。原告余某某以资产负债表部分未盖章为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对象及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资产负债表均加盖有好立客公司印章,原告余某某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12日,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余某某以及被告陈剑波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丙方、丁方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伙字号为:营业执照注册号420923000015896,经营场所位于: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经济开发区;经营项目为:饼干、糕点、膨化食品,经营范围包括:饼干、糕点(烘烤类糕点、油炸类糕点)、膨化食品生产、销售等;甲方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比例为原41.27%,现变改为28.89%;乙方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比例为原41.27%,现变改为28.89%;丙方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比例为原17.46%,现变改为12.22%;丁方以货币方式出资200万,出资比例为原0%,现变改为30%;合伙的利润和亏损,由各合伙人依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和分担;经营利润分配由各方确定,原则上按年度或半年度进行;经营利润是扣除当期已结算的所有开支(包括弥补上期亏损)外的营业结余,由双方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合伙人因未按照合同规定或约定缴纳出资、中途撤资、擅自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凡因本协议或者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应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伙经营地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6年8月20日,好立客公司发出一份致全体股东的《关于好立客湖北食品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并于2016年8月21日将此通知邮寄于原告余某某两次,一次以余某某为收件人,一次以庄志平转余某某,但两次邮寄均以未签收而退回。2016年8月26日,好立客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制定《股东决议》,其中内容为:会议应到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为刘某某、陈某某、陈剑波,缺席股东为余某某;余某某原出资比例为12.22%,实际出资金额比例为13.93%。2016年9月29日,好立客公司发出一份致全体股东的《关于好立客湖北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的通知》,并于2016年9月30日将此通知邮寄于原告余某某,但以未签收而退回。2016年11月29日,好立客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部分内容为:好立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股东会成员:刘某某、陈某某、余某某,因其中股东余某某不明事因已失联,未能参加本公司2016年8月10日、8月26日召开的两次股东会议和平时股东临时会议决定事项,请于公告发布之日起的45日内与公司联系。又查明,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查询,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原告余某某委托孔某向被告刘某某共打款104万。其中2013年11月27日打款时,银行备注:好立客(湖北);2014年1月5日打款时,银行备注:好立客食品;2014年6月23日打款时,银行备注:湖北好立客。再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输入“好立客湖北”或者“好立客(湖北)”或者“湖北好立客”查询,反馈的内容为“好立客湖北食品有限公司”;同时,将《合伙协议书》第一条中的营业执照注册号:420923000015896输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反馈的内容也为“好立客湖北食品有限公司”,且庭审中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3年11月22日:住所为湖北省××县经济开发区,经营范围:糕点(烘烤类糕点)生产销售,公司监事:陈某某,公司经理:刘某某。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陈剑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云、潘华、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原告余某某申请的证人孔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银行转账记录的备注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原告余某某与三被告共同投资的实为好立客公司,而好立客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并非合伙制企业,故涉案《合伙协议书》性质实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履行出资的协议。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单中虽没有原告余某某的名字,但不影响其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身份。好立客公司出具的投资人名册、股东会决议、报纸公告等均证实好立客公司及股东都认可原告余某某的股东身份。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余某某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书》,要求退还投资款,实际为要求退股,本院认为,股东完成出资后,其资产所有权即由该股东转移归公司所有,股东丧失资产所有权,而获得了股东身份。股东显然无权要求其他股东退还其出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在特定情况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根据三被告提交的好立客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原告余某某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的规定,且原告余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好立客公司有《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规定的情形;同时,原告余某某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也并未对解除协议及退还投资款进行明确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余某某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及要求退还投资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余某某诉称其投资至今从未被邀请参与经营,也未参与结算和盘点,更是从未进行利润分配,以此为由主张三被告严重违反协议,本院认为,好立客公司于2016年8月21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29日分别以邮寄或者公告的形式通知原告余某某参加股东会议,显然已经尽到了通知的义务,本院对原告余某某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余某某按照《合伙协议书》及《公司法》相关规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等股东权利,原告余某某如果认为该公司或其他股东损害其股东权益,有权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原告余某某要求三被告支付投资款占用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投资104万元,是依约履行出资的行为,并非资金出借行为。其要求其他股东支付投资款占用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87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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