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以被告韩某某系该院干警,该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为由报请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鄂09民辖7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韩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2、由被告韩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3日,被告韩某某在原告余某某家中以其母亲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余某某借款10000元,口头承诺二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余某某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某某依约向被告韩某某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韩某某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拖延拒付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军
书记员:李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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