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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小某与夏冬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小某
夏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孙金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夏冬成

原告:余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
负责人:詹敦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金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被告:夏冬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小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太保公司”)、被告夏冬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晨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林,被告黄冈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冬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被告夏冬成于2013年1月30日以事故车辆鄂xxxxxx车为标的物在被告黄冈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50000元,该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原告余小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6625.80元,应当由被告黄冈太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702.5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冈太保公司按照与被告夏冬成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约定赔偿226.27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夏冬成赔偿420元,原告余小某自己承担276.97元。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夏冬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斟酌本案事故的原因力及双方之过错程度,被告夏冬成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原告余小某人身损失的70%的责任,原告余小某自负30%的责任。
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余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32元(医疗费);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4543.80元,即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70天);㈢财产损失950元;㈣其他损失:鉴定费600元。前述四项合计6625.80元。被告黄冈太保公司辩解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部分,非医保用药金额多少,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黄冈太保公司承保了被告夏冬成所有鄂J2W120车辆的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冈太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小某的人身损失,因本起交通事故涉及二名被侵权人,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核定,被告黄冈太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余小某的人身损失为5702.5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08.76元(10000×(532/532+24951.56)),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543.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950元;被告夏冬成与被告黄冈太保公司以鄂J2W120车辆为标的物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系约定的保险标的,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冈太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余小某人身损失226.27元,即:交强险项下余额323.24元[(6625.80元-5702.56元)-600元鉴定费]×7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与被告夏冬成的责任分担比例),原告自身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96.97元。
第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㈢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余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外的余额即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夏冬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20元,原告余小某自己负担30%的责任计180元。因被告夏冬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原告余小某治疗伤病所需费用1132元,扣除其在本次事故应直接赔偿原告余小某的损失420元,余额712元由被告黄冈太保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夏冬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5702.5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226.27元。
三、被告夏冬成赔偿原告余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420元。
第一、二项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余小某直接赔偿5216.83元,返还被告夏冬成垫付的伤病治疗费用712元(实际垫付1132元,扣除第三项应赔偿原告余小某的损失42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余小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夏冬成已预交),由被告夏冬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余小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6625.80元,应当由被告黄冈太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702.5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冈太保公司按照与被告夏冬成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约定赔偿226.27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夏冬成赔偿420元,原告余小某自己承担276.97元。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夏冬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斟酌本案事故的原因力及双方之过错程度,被告夏冬成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原告余小某人身损失的70%的责任,原告余小某自负30%的责任。
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余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32元(医疗费);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4543.80元,即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70天);㈢财产损失950元;㈣其他损失:鉴定费600元。前述四项合计6625.80元。被告黄冈太保公司辩解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部分,非医保用药金额多少,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黄冈太保公司承保了被告夏冬成所有鄂J2W120车辆的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冈太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小某的人身损失,因本起交通事故涉及二名被侵权人,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核定,被告黄冈太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余小某的人身损失为5702.5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08.76元(10000×(532/532+24951.56)),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543.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950元;被告夏冬成与被告黄冈太保公司以鄂J2W120车辆为标的物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系约定的保险标的,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冈太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余小某人身损失226.27元,即:交强险项下余额323.24元[(6625.80元-5702.56元)-600元鉴定费]×7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与被告夏冬成的责任分担比例),原告自身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96.97元。
第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㈢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余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外的余额即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夏冬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20元,原告余小某自己负担30%的责任计180元。因被告夏冬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原告余小某治疗伤病所需费用1132元,扣除其在本次事故应直接赔偿原告余小某的损失420元,余额712元由被告黄冈太保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夏冬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5702.5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226.27元。
三、被告夏冬成赔偿原告余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420元。
第一、二项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余小某直接赔偿5216.83元,返还被告夏冬成垫付的伤病治疗费用712元(实际垫付1132元,扣除第三项应赔偿原告余小某的损失42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余小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夏冬成已预交),由被告夏冬成负担。

审判长:熊晨霞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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