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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余某某与易礼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某某
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易礼全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王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某某,农民。
原告余某某,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礼全,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志、王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余某某诉被告易礼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某某以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易礼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余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7日18时5分左右,原告余某某驾驶鄂E×××××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何某沿枝江市安董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安董路10KM+400M地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由被告易礼全驾驶的轻骑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余某某和易礼全受伤、何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11月17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礼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无责任。
因双方协商无果,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易礼全赔偿110334.8元(医疗费158.4元、安葬费21608元、处理安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应赔110158.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过错责任应赔42176.4元,扣除被告易礼会已支付的42000元后,还应赔偿110344.8元)。
被告易礼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
被告易礼全已赔偿42000元,现家庭困难,赔偿能力有限。
另对二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存疑,请求法庭核实后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现分析认定如下:
二原告的损失认定。
1、医疗费158.4元。
2、丧葬费21608元(43217÷12×6)。
3、处理安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
二原告主张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4、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20)。
5、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余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易礼全负次要责任,何某无责任,且二原告明示放弃对原告余某某的赔偿请求权,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易礼全赔偿原告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计入过错责任。
以上合计240746.4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112158.4元(医疗费158.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部分为128588元。
责任承担。
公民和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何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本起事故导致死亡二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不按规定超车,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易礼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不注意观察道路上其他车辆的行驶动态,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二原告明示放弃对余某某的赔偿请求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易礼全对二原告放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易礼全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二原告要求被告易礼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某、余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240746.4元,由被告易礼全赔偿150734.8元(交强险112158.4元+过错责任128588×30%),其他损失由二原告自负。
扣除被告易礼全已经赔偿的42000元后,还应赔偿108734.8元。
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298元,被告易礼全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现分析认定如下:
二原告的损失认定。
1、医疗费158.4元。
2、丧葬费21608元(43217÷12×6)。
3、处理安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
二原告主张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4、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20)。
5、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余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易礼全负次要责任,何某无责任,且二原告明示放弃对原告余某某的赔偿请求权,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易礼全赔偿原告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计入过错责任。
以上合计240746.4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112158.4元(医疗费158.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部分为128588元。
责任承担。
公民和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何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本起事故导致死亡二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不按规定超车,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易礼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不注意观察道路上其他车辆的行驶动态,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二原告明示放弃对余某某的赔偿请求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易礼全对二原告放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易礼全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二原告要求被告易礼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某、余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240746.4元,由被告易礼全赔偿150734.8元(交强险112158.4元+过错责任128588×30%),其他损失由二原告自负。
扣除被告易礼全已经赔偿的42000元后,还应赔偿108734.8元。
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298元,被告易礼全负担128元。

审判长: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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