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华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继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海滨,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治冕,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龚华山、魏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华山、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继红,被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海滨,原审被告兴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余某某一审诉称,湖北泰晶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厂房承包给兴一公司承建,被告龚华山、魏某在该工地分包水电安装项目,我受雇在二人承包的工地干活,在剪钢丝时,被弹起的钢丝击中左眼致伤。特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386.31元。
一审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兴一公司承建了湖北泰晶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随州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1#轻工车间”工程,被告龚华山、魏某在该工地分包水电安装项目,原告余某某受雇为其打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天100元由被告龚华山、魏某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2012年12月5日,原告在施工中剪钢丝时,被弹起的钢丝击中左眼,经医院确诊为左眼外伤性眼内炎。2014年1月2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鄂中司鉴(2014)协鉴字第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余某某残疾程度属九级残疾;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至评定残疾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60日。
一审另查明,原告余某某系农业户口。被告龚华山、魏某分包该水电安装工程无相关资质。原告余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599.91元,误工费26209元(22886元/年÷365天×418天)、护理费3883.4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37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1408元(7852元/年×20年×20%)、鉴定费1043.5元、交通费18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共计112886.81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龚华山、魏某从兴一公司分包工程项目,原告余某某受被告龚华山、魏某之雇佣从事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因原告是在工地工作时眼部受伤,故被告龚华山、魏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一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明知被告龚华山、魏某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仍将水电工程施工向其分包,因此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龚华山、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2886.81元;二、被告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龚华山、魏某应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损失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7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987元,三被告各负担1000元。
二审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余某某在施工中受伤时有龚华山在场,受伤后系龚华山将其送往医院治疗。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上诉人龚华山、魏某在兴一公司承建的工地承包水电安装工程,随后龚华山、魏某又雇佣余某某帮忙水电安装,余某某系提供劳务方,龚华山、魏某系接受劳务方,原审认定龚华山与兴一公司之间为承包关系,龚华山、魏某与余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龚华山、魏某上诉否认上述关系、主张是受兴一公司委托雇请余某某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应不予采信。余某某在工地受伤时龚华山在场,并随同送往医院治疗,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余某某是在剪钢丝时受伤依据不足、且余某某自己耽误治疗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既判决残疾赔偿金,又判决精神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于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称系重复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上诉人龚华山、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戴浩军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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