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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方小波(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吕金年(湖北黄石下陆区东方山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
代表人刘大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小波,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金年,黄石市下陆区东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代表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步行街2号。
代表人任新德,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周建华。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莉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段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6日16时许,周建华驾驶鄂a×××××号汽车型起重机(发动机号为6p11c004139)在黄石新兴管业有限公司厂区内作业,在吊装过程中起重机挂钩不慎撞到站在无缝钢管上负责捆绑的装卸工余某某致其落地受伤。事发后,余某某立即被送往黄石市第五医院急救,周建华垫付急诊费438.7元。随后,余某某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余某某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骨骨折,右眼眶外下壁骨折,右侧额部及枕部头皮血肿,头枕部头皮裂伤;2、双肺挫伤;3、l1、l2、l4、l5椎体骨折,t12-l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长期医嘱留陪1人。余某某共住院33天,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绝对卧床休息1个月,轴线翻身;2、1个月后复查腰椎ct平扫+重建;3、不适随诊。周建华垫付医疗费36,447.5元。2014年5月13日,余某某在黄石市中心医院复诊,周建华垫付ct检查费1,089.5元。2014年6月10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1020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余某某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从出院之日继续休息6个月。周建华垫付鉴定费1,900元。余某某自愿将其伤残标准由九级伤残降低为十级伤残,其他当事人均对此不持异议。周建华在余某某住院期间为其聘请了1名护理人员,并支付了全部护理费用。周建华持有特种机动车辆驾驶证。2011年6月7日,周建华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联重科融资(北京)有限公司租赁了鄂a×××××号汽车型起重机(发动机号为6p11c004139)。同日,周建华因经营需要,将鄂a×××××号汽车型起重机挂靠在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名下。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分别为该起重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013年10月12日,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周建华(车主)代收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交强险保费2,187元、车船税2,206元、行车证年审费1,500元、管理费1,800元。余某某系黄石市恒祥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装卸工,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200元、1,400元、1,680元、1,600元、1,680元、1,600元。余某某之母张烈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有三子。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案件。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周建华驾驶鄂a×××××号汽车型起重机在厂区内作业时致余某某受伤,既不是在相对开放的道路上,也不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而是在相对封闭的作业区,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对余某某、周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分别提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指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是鄂a×××××号汽车型起重机在厂区内作业时发生的意外事故,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向余某某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周建华驾驶其向中联重科融资(北京)有限公司租赁的汽车型起重机作业致余某某受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虽无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余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周建华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对事故发生负全责。周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出余某某及黄石新兴管业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损害结果负有过错责任,应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周建华因经营需要,将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在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名下,该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某某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37,975.7元(438.7元+36,447.5元+1,089.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30元。本案事故造成余某某受伤致残,其主张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综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为1,000元。余某某因伤住院期间并无医嘱嘱咐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要求获赔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余某某之母张烈英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25元(15,750元/年×5年×10%÷3人)。余某某提交其发放工资存折证实其受伤期间未发放工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余某某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已得到弥补,根据余某某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1,527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余某某的误工费为10,842元(1,527元/月÷30天×213天)。余某某主张其应获赔出院后的护理费2,358.6元,但对此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对此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余某某医疗费37,975.7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25元、误工费10,842元,共计102,234.7元;超额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900元由周建华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赔偿给余某某的款项中,可扣除周建华先行垫付部分即医疗费37,975.7元、鉴定费1,9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周建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余某某65,259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建华36,975.7元;三、驳回余某某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是在相对封闭的厂区内,虽然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可以适用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则,但本案是在起重机吊装作业过程中,而非处于通行状态发生事故致人损害,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范畴。一审判决确定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不予赔付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是在相对封闭的厂区内,虽然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可以适用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则,但本案是在起重机吊装作业过程中,而非处于通行状态发生事故致人损害,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范畴。一审判决确定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不予赔付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程莉娜
审判员:聂潇
审判员:段佳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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