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财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某的诉讼代理人侯涛、京山财保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山财保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余某保险金34323.5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京山财保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余某为自己所有的机动车鄂H×××××在京山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8938.4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2017年1月23日许亮驾驶鄂H×××××小型轿车与曾祥海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鄂H×××××号车辆损坏,造成余某损失34323.53元。事后,余某找京山财保支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该公司不予配合,特具状起诉。
京山财保支公司辩称,余某所述车辆投保情形属实。如果法庭查明事发时原告及驾驶员相关证照齐全,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余某的损失予以赔付。本次事故中余某的驾驶员许亮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认可50%,余下50%应当向肇事方主张权利。余某主张的损失过高,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损失险只负责承担车辆的修理费用以及合理的施救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23日许亮驾驶鄂H×××××小型轿车由襄阳至京山,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5KM+750M(东桥镇联盟村六组)路段超速行驶,遇前方同向曾祥海驾驶的鄂H×××××二轮摩托车向左偏转两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曾祥海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4日,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亮与曾祥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京山财保支公司2017年6月16日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认定余某车辆损失28723.53元,施救费1200元。余某实际支出修理费28500元,施救费1200元。因给付保险金问题协商不成,余某向本院起诉。庭审过程中,余某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京山财保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9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余某在京山财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就表示双方就该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综合条款》达成了合意,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综合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该合同条款,余某可以就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直接向京山财保支公司索赔。余某既然在京山财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其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京山财保支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全额赔偿余某的损失。其提出只赔偿车辆损失的50%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京山财保支公司对余某赔付后,取得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余某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余某要求京山财保支公司赔偿修理费用28500元、施救费用12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余某保险金29700元。
二、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元,由余某负担2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吉平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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