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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家文诉邓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家文
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潘华平
段绍双(湖北宜都名都法律服务所)

原告余家文,男,生于1966年8月19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某某,女,生于1975年10月11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潘华平,男,生于1975年1月29日,汉族,宜都市人。系被告邓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段绍双,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家文诉被告邓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家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如,被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潘华平、段绍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之间是不当得利还是债务转让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邓某某持有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38500元,经案外人何世友介绍,2014年8月1日原告余家文用其手机网上银行转账38500元,偿还了邓某某透支卡,上述事实通过本院庭审予以确认;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余家文是代替何世友偿还下欠其丈夫潘华平的借款35000元,原、被告及案外人何世友是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但原、被告及何世友三方既没有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原、被告也互不相识,并且原告自始至终起诉称是帮忙为了保住被告信用卡的信用额度,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外人何世友将与原告丈夫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了原告,何世友与被告丈夫潘华平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查明,并且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所以对于被告辩称本案是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以及要求追加何世友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信用卡透支款由原告余家文偿还,由于邓某某故意将信用卡挂失,导致余家文无法通过POSS机套现及时收回,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代偿还的透支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取得38500元经济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3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3000元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家文人民币38500元;
二、驳回原告余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之间是不当得利还是债务转让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邓某某持有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38500元,经案外人何世友介绍,2014年8月1日原告余家文用其手机网上银行转账38500元,偿还了邓某某透支卡,上述事实通过本院庭审予以确认;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余家文是代替何世友偿还下欠其丈夫潘华平的借款35000元,原、被告及案外人何世友是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但原、被告及何世友三方既没有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原、被告也互不相识,并且原告自始至终起诉称是帮忙为了保住被告信用卡的信用额度,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外人何世友将与原告丈夫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了原告,何世友与被告丈夫潘华平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查明,并且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所以对于被告辩称本案是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以及要求追加何世友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信用卡透支款由原告余家文偿还,由于邓某某故意将信用卡挂失,导致余家文无法通过POSS机套现及时收回,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代偿还的透支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取得38500元经济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3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3000元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家文人民币38500元;
二、驳回原告余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胜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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