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宝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余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蓉芬,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余宝娟、董某、余琼与被告罗某某、金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宝娟、董某、余琼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蓉芬、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宝娟、董某、余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余宝娟、董某、余琼及罗某某按份共有,余宝娟、董某、余琼各22%,罗某某34%;2、罗某某协助余宝娟、董某、余琼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贾仕桢系余宝娟的父亲、系董某、余琼及金某某的外祖父。贾仕桢于2015年3月1日死亡,其与配偶余由琴生前生育余宝娟、余月娟两个女儿,余由琴于2003年5月31日死亡,余月娟于1997年10月12日死亡,董某、余琼及金某某系余月娟的三个女儿。2003年9月25日,贾仕桢与罗某某(系贾仕桢哥哥的重外孙女)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为共同共有。2012年4月16日,贾仕桢立下公证遗嘱,将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由余宝娟、董某、余琼三人共同继承。因为系争房屋系贾仕桢之前承租的上海市淞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淞沪路房屋)的动迁款购买而得。淞沪路房屋共获得动迁款217,519.6元,经计算,贾仕桢可得其中的144,935.3元,占66.63%,剩余动迁款归罗某某,因此贾仕桢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也为66%,余宝娟、董某、余琼三人均分,各得22%,剩余34%归罗某某所有。
罗某某辩称,不同意余宝娟、董某、余琼的诉请。贾仕桢生前曾立过一份公证遗嘱,明确贾仕桢由罗志言(系罗某某的父亲)照顾,贾仕桢去世后,属于其的系争房屋内的产权归罗志言,因贾仕桢系孤老,该遗嘱是遗赠抚养协议,因此系争房屋中属于贾仕桢的产权应由罗志言继承,房屋产权归自己和罗志言共同共有。另外,自己与贾仕桢曾口头约定,系争房屋由贾仕桢居住,但房屋产权全归自己,因此贾仕桢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为0。
金某某未到庭应诉,但递交书面材料,称同意外公贾仕桢的房屋由余宝娟、董某、余琼继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贾仕桢(又名贾仕祯)与前妻余由琴生育余宝娟、余月娟两女儿。贾仕桢与余由琴在1982年前离婚。余由琴于2003年5月31日报死亡。余月娟于1997年10月12日死亡,余月娟生育董某、余琼、金某某三女儿。罗某某的奶奶系贾仕桢的侄女。
贾仕桢原是淞沪路房屋的承租人。2003年8月17日,贾仕桢与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明确获得货币补偿款59,396.3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960元。依据《房屋拆迁费用发放清单》,贾仕桢获得系争房屋搬场费500元、奖励费3,795元、速迁费3,036元、空调400元、有线电视240元、电话200元、煤气120元、补偿11,602.50元、新老差价补偿5,993.80元、政策面积补偿42,842.70元、装潢补偿10,000元、新老差价补偿1,198.80元、补偿2,320.50元、政策面积补偿21,814元、一次性补偿26,000元。动迁时,淞沪路房屋内有贾仕桢、罗某某两人的户籍,该两人被认定为安置对象。
2003年9月18日,贾仕桢、罗某某作为买受人、案外人顾清伟作为出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贾仕桢、罗某某向顾清伟购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建筑面积33.94平方米,转让价款为219,000元,合同约定,贾仕桢、罗某某于2003年9月18日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03年9月25日前支付209,000元。
2003年10月20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贾仕桢、罗某某名下,为共同共有。后系争房屋由贾仕桢居住。
2004年8月20日,贾仕桢、罗某某的户籍均自淞沪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
2007年10月29日,贾仕桢签署《遗嘱书》,内容为:“待我去世后,坐落在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遗赠给我的侄外孙罗志言。”2007年11月5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出具(2007)沪杨证字第3543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贾仕桢于2007年10月29日来到我处,在公证员的面前,自愿立下了前面的《遗嘱书》,并在该《遗嘱书》上签名。
2012年4月10日,贾仕桢签署《遗嘱书》,内容为:“系争房屋产权系我(贾仕桢)与罗某某共有。我曾于2007年10月29日在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编号为:(2007)沪杨证字第3543号。遗嘱主要内容为: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遗赠给侄外孙罗志言。经我慎重考虑,现我自愿重新立遗嘱如下:1、我自愿决定撤销编号为:(2007)沪杨证字第3543号公证遗嘱;2、待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中属于我的产权由我女儿余宝娟、外孙女董某、外孙女余琼三人共同继承,且仅作为她们的个人财产。本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人不得干涉。”2012年4月16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2012)沪杨证字第1130号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为贾仕桢,公证事项:遗嘱;兹证明贾仕桢于2012年4月10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刘辰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贾仕桢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5年3月1日,贾仕桢报死亡。
另查,2012年10月25日,贾仕桢至本院起诉罗某某,要求判令:1、分割系争房屋,该房屋归贾仕桢所有,贾仕桢给付罗某某10%房屋折价款;2、罗某某协助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该案受理中,罗某某陈述,贾仕桢在青海吃官司后,其妻子、女儿都不肯接受他在上海落户,他们断绝了关系,贾仕桢在上海只有罗某某奶奶一个亲属,当时罗某某爷爷作了工作后,让贾仕桢的户籍迁入到爷爷家。30多年来贾仕桢都是由罗某某的父亲罗志言照顾,以前大家关系很好,但近几年贾仕桢与他的子女走动之后,双方的关系就不好了。淞沪路房屋动迁时,因贾仕桢想住在五角场附近,于是拿着21万余元的动迁款通过房产公司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人为罗某某、贾仕桢两人共同共有,不存在罗某某只占10%的说法,因父亲罗志言对贾仕桢尽了赡养义务,故2007年贾仕桢办理了公证,将系争房屋中在其名下的份额赠与给罗志言,故不同意贾仕桢的诉请。2012年12月14日,贾仕桢向本院申请撤诉,当日,本院作出(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3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贾仕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2015年3月1日,贾仕桢报死亡,贾仕桢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属于其遗产。贾仕桢于2007年10月29日订立公证遗嘱,明确待其去世后,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遗赠给侄外孙罗志言。2012年4月10日,贾仕桢再次订立公证遗嘱,明确撤销2007年10月29日订立公证遗嘱,待其去世后,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由其女儿余宝娟、外孙女董某、外孙女余琼三人共同继承。依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故贾仕桢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应按其于2012年4月10日所立的公证遗嘱处理,由余宝娟、董某、余琼继承。
至于贾仕桢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首先,系争房屋系由淞沪路房屋的动迁款购买。淞沪路房屋动迁时,贾仕桢、罗某某两人的户籍均在该房屋内,均被认定为安置人员,因此,该房屋的动迁款属于贾仕桢、罗某某两人所有。其次,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贾仕桢、罗某某两人名下,为共同共有,未曾分割,就双方产权份额亦无相关约定。综上,本院确认贾仕桢在系争房屋内享有1/2的产权份额,该产权份额由余宝娟、董某、余琼继承,现余宝娟、董某、余琼表示均分,故系争房屋的产权归余宝娟、董某、余琼、罗某某四人按份共有,余宝娟、董某、余琼各占1/6,罗某某占1/2。
对于罗某某抗辩其父亲罗志言与贾仕桢订立了遗赠抚养协议,应按2007年的公证遗嘱继承,系争房屋应归罗某某与罗志言。本院认为,依据贾仕桢于2007年10月29日订立的遗嘱的内容,可以认定,此系贾仕桢订立的一份公证遗嘱,并非遗赠抚养协议,且该公证遗嘱已被撤销,故本院对于罗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难以采信。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归余宝娟、董某、余琼、罗某某按份共有,余宝娟占1/6、董某占1/6、余琼占1/6、罗某某占1/2;
二、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余宝娟、董某、余琼办理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至余宝娟、董某、余琼、罗某某按份共有,余宝娟占1/6、董某占1/6、余琼占1/6、罗某某占1/2。
案件受理费23,092元,减半收取计11,546元,由余宝娟、董某、余琼负担5,773元,由罗某某负担5,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玮
书记员:饶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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