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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熊某、张某某等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某某
王卫东(湖北枝江中联法律服务所)
熊某
张某某
彭开新(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枝江市商务局
马国华
张雪峰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开新,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市商务局。
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江汉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覃传发,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华、张雪峰,该局职工。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熊文明、张某某、枝江市商务局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11月28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发回枝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黄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新建、人民陪审员肖泽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熊文明及其妻子刘以珍在诉讼中先后因病去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熊文明的继承人熊某参加诉讼。
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开新,被告枝江市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华、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1995年原枝江县食品公司对34号楼进行改造,从三楼搭建人行天桥至32号楼,出入走32号楼楼梯。
1996年原食品公司进行房改将34号楼三楼东卖给李国新,1997年李国新将该房屋卖给原告。
2000年原食品公司为原告办理了产权登记。
原告从1997年购买该房屋后一直走人行天桥从32号楼楼梯出入。
2003年原食品公司在企业改制中将32号楼房屋整体卖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将原告出行的楼梯口处改成宾馆接待室。
2012年原告向基层组织反映,未能得到解决。
原告认为,原告购买食品公司房屋时,人行天桥已存在,一直从人行天桥经32号楼出入,人行天桥虽为违章建筑,但系食品公司修建。
原告和熊某的公用过道也是食品公司封堵。
张某某购买32号楼时人行天桥就存在,明知32号楼楼梯及出口是原告长期形成的必经过道而改造,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
尽管公用过道不是熊某封堵的,但是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应恢复。
本案是企业改制的遗留问题,其后果应由食品公司主管部门现枝江市商务局承担。
34号楼公用过道恢复后,张某某是受益人,枝江市商务局和张某某应当承担恢复公用过道的相关费用(包括拆除人行天桥的费用)。
请求法院判令熊某恢复与原告共有的公用过道,张某某、枝江市商务局承担恢复上述过道的相关费用(包括恢复公用过道的费用以及拆除人行天桥的费用)。
被告熊某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称,1995年枝江县食品公司对34号楼进行改造,2000年熊文明就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该证书中包含了公用过道的面积,公用过道是被告的合法财产。
被告熊某不同意恢复过道。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是业主共有权纠纷,被告张某某是32号楼的业主,而不是争议的34号楼的业主,是不适格的主体。
原告无权代熊某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熊某本人并没有提出反诉。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恢复公用过道和拆除人行天桥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食品公司进行房改的时间是1994年,1995年才搭建人行天桥。
天桥这个违章建筑与原食品公司无关,而是原告的个人行为。
违法建筑应强行拆除,原告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
张某某在2000年购买了32号整栋楼,并办理了产权证,从法律上确定32号楼为张某某的合法财产。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枝江市商务局辩称,商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是业主共有权纠纷,当事人应是居住在专有部分建筑物内的业主,商务局不是业主。
余某某是2000年购买李国新的房屋,李国新、熊文明自行将房屋改造,导致原告余某某无法从34号楼出入。
商务局不是房屋的出卖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一、公用过道不属于熊某所有,应当属于34号楼业主共同共有。
一是房地产平面图标明34号楼原有公用过道,熊文明的房屋不包含公用过道的面积。
二是熊文明的房屋面积92.33㎡与李贵平的房屋面积81.83㎡比较,房地产平面图标明的房屋结构一致,面积不一致。
三是虽然原来已将公用过道的部分面积登记在熊文明名下,但本院生效行政判决书已撤销熊文明的原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原告余某某如何通行。
34号楼原设计是从公用过道通行,公用过道应由同一建筑物内的业主共有,业主对共有部分均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使用,应遵循共有部分的原本用途,不能妨碍其他业主对共有权的行使。
业主妨害相邻业主通行权的行为,受到损害的相邻业主有权请求排除妨碍。
因此,原告请求恢复公用过道,本院应予支持,以解决原告的通行问题。
三、熊某的房屋占用公用过道的责任由谁承担。
原食品公司在他人封堵公用过道上存在过错,在办证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因为当时是公房出售,第一次公房出售的是65%的产权,第二次出售35%的产权后,才给买受人办理100%的房屋产权证书。
到房管局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应手续系食品公司提供,从房管部门调取的证据来看,1994年熊文明缴纳房改款取得65%的产权,1999年缴纳35%的房改款。
2000年9月10日,食品公司与熊文明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但对于房屋面积和价款均没有约定,之后熊文明就取得了92.33㎡的房屋产权证书,故对于被告熊文明的房屋占用公用过道,导致产权面积变动,食品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熊文明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食品公司已由原商业局进行改制,其责任应由被告商务局承担。
34号楼与32号楼的人行天桥于1995年搭建,原告余某某从1997年购房起就从人行天桥通过32号楼出入通行至今。
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才购买32号楼,张某某购房时人行天桥就存在,并且原告一直从32号楼出入通行至今。
现张某某改变32号楼的通道用途不让余某某通行,才引发34号楼业主之间的共有权纠纷,张某某理应承担余某某要求恢复公用过道以便通行的相应费用。
四、拆除人行天桥问题。
原被告虽然没有提供人行天桥的搭建手续,但人行天桥是否属违章建筑的认定及拆除由行政法调整,原告请求拆除人行天桥,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本案虽是业主共有权纠纷,但是原食品公司在业主买房及改建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应由原食品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即被告枝江市商务局承担。
被告张某某虽不是34号楼的业主,但张某某购买32号楼时,原告余某某从32号楼通行的权利就已存在,现原告不能从32号楼继续通行才要求恢复原公用过道。
为了减少诉累,对原告要求业主恢复公用过道及要求枝江市商务局、张某某承担恢复公用过道的费用可以合并审理,故被告枝江市商务局、张某某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八条  、第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沿江大道34号房屋的公用过道;
二、被告枝江市商务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被告熊某补偿20868.58元、15000元,余下损失由被告熊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熊某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公用过道不属于熊某所有,应当属于34号楼业主共同共有。
一是房地产平面图标明34号楼原有公用过道,熊文明的房屋不包含公用过道的面积。
二是熊文明的房屋面积92.33㎡与李贵平的房屋面积81.83㎡比较,房地产平面图标明的房屋结构一致,面积不一致。
三是虽然原来已将公用过道的部分面积登记在熊文明名下,但本院生效行政判决书已撤销熊文明的原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原告余某某如何通行。
34号楼原设计是从公用过道通行,公用过道应由同一建筑物内的业主共有,业主对共有部分均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使用,应遵循共有部分的原本用途,不能妨碍其他业主对共有权的行使。
业主妨害相邻业主通行权的行为,受到损害的相邻业主有权请求排除妨碍。
因此,原告请求恢复公用过道,本院应予支持,以解决原告的通行问题。
三、熊某的房屋占用公用过道的责任由谁承担。
原食品公司在他人封堵公用过道上存在过错,在办证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因为当时是公房出售,第一次公房出售的是65%的产权,第二次出售35%的产权后,才给买受人办理100%的房屋产权证书。
到房管局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应手续系食品公司提供,从房管部门调取的证据来看,1994年熊文明缴纳房改款取得65%的产权,1999年缴纳35%的房改款。
2000年9月10日,食品公司与熊文明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但对于房屋面积和价款均没有约定,之后熊文明就取得了92.33㎡的房屋产权证书,故对于被告熊文明的房屋占用公用过道,导致产权面积变动,食品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熊文明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食品公司已由原商业局进行改制,其责任应由被告商务局承担。
34号楼与32号楼的人行天桥于1995年搭建,原告余某某从1997年购房起就从人行天桥通过32号楼出入通行至今。
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才购买32号楼,张某某购房时人行天桥就存在,并且原告一直从32号楼出入通行至今。
现张某某改变32号楼的通道用途不让余某某通行,才引发34号楼业主之间的共有权纠纷,张某某理应承担余某某要求恢复公用过道以便通行的相应费用。
四、拆除人行天桥问题。
原被告虽然没有提供人行天桥的搭建手续,但人行天桥是否属违章建筑的认定及拆除由行政法调整,原告请求拆除人行天桥,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本案虽是业主共有权纠纷,但是原食品公司在业主买房及改建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应由原食品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即被告枝江市商务局承担。
被告张某某虽不是34号楼的业主,但张某某购买32号楼时,原告余某某从32号楼通行的权利就已存在,现原告不能从32号楼继续通行才要求恢复原公用过道。
为了减少诉累,对原告要求业主恢复公用过道及要求枝江市商务局、张某某承担恢复公用过道的费用可以合并审理,故被告枝江市商务局、张某某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八条  、第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沿江大道34号房屋的公用过道;
二、被告枝江市商务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被告熊某补偿20868.58元、15000元,余下损失由被告熊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熊某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审判长:罗黄鹤
审判员:刘新建
审判员:肖泽超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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