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
原告何某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进才,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李祖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何某某与被告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潘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和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进才,被告唐某、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7时15分左右,唐某驾驶鄂E×××××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由枝江市仙女镇鲁港村家中出发,行驶至与枝江市仙女镇鲁港村村级道路交汇地段左转弯时,遇魏明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E×××××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何光超沿枝江市仙女镇鲁港村村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魏明清受伤、何光超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和魏明清负事故同等责任,何光超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中,二原告放弃要求魏明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同时查明,受害人何光超的父母早亡,哥哥何某与余某某婚后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何某某。何光耀因故死亡后,何光超与余某某于1994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何光超一直在外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唐某驾驶的鄂E×××××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唐某已经赔偿二原告30000元。
经查明,因被告何光超死亡造成二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80680元。
本院查明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魏明清的损失有:医疗费70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936.40、误工费3498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738元,合计13935.22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枝江市问安镇革新村民委员会《证明》、宜昌市蓝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某和魏明清负事故同等责任,何光超不负事故责任,故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放弃要求魏明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唐某驾驶鄂E×××××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二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结合被告唐某在本案中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关于交强险的分割。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何光超和魏明清二人,应由权利人对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进行分割。若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的分项金额不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应按各自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若分项金额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应根据受害人赔偿项目的实际损失,按比例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何光超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无医疗费用的发生,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需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二原告因何光超死亡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80680元。魏明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有:护理费936.40、误工费349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636.40元。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09129元(580680元÷(4636.40元+580680元)×110000元)]。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235775.50元[(580680元-109129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和何某某344904.50元,其中直接支付被告唐某30000元,直接支付二原告314904.5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和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被告唐某负担1020元,原告余某某和何某某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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