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宁远
甘双喜(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林某某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
郑阶虎
王婷(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宁远,男。
委托代理人甘双喜,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桥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7998-1.
负责人:罗建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阶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宁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双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青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阶虎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8日,林某某驾驶小车在倒车改道时撞倒车后正常行驶的余宁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余宁远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即由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小车已在财保青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本案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林某某承担。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34204.97元(14714.51+19490.46);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6天×20元/天+12天×50元/天);3、营养费2000元(酌情);4、误工天数按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即计算270日,误工费为16200元(1800元/月÷30天/月×270天,余宁远为退休工人,但已获得在修水县水土保持局长林水保站从事炊事员的工作机会,林某某撞伤余宁远后,致其不能从事该工作并从中赚取劳务工资,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0620元(原告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6天后,主动要求回家康复治疗,后又于次年7月再次入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故关于护理期间,本院采纳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故护理费为118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38894.4元(24309元/年×16年×10%,结合原告的定残日及误工日认定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6年。);7、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情);8、车辆修理费15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提到两车受损,故本院对原告已花费150元修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定);9、交通费2000元(酌情),共计108189.37元,其中医疗项下37324.97元、伤残项下70714.4元、财产损失项下150元,由财保青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80864.4元(10000元+70714.4元+150元),由林某某赔偿医疗费27324.97元。关于鉴定费,余宁远所垫付的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费用1300元,由林某某承担。对比两个鉴定结论,余宁远的伤残等级均是根据余宁远现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的程度评定。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余宁远右膝关节活动范围:伸15°-屈60°,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伤残评定》)第4.9.9.i)条: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余宁远为九级伤残。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时,余宁远右膝关节活动范围:伸0°-屈60°,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根据《伤残评定》第4.10.10.i)条: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余宁远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第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余宁远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终结25天后到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符合国家标准。余宁远在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时距治疗终结已超过十一个月,伤情发生变化,并非原告主观故意所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重新鉴定是由财保青原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出申请。因而重新鉴定的费用3216元应由财保青原支公司承担。抵除林某某已支付的15000元,原告还可获各项赔款94489.37元,由财保青原支公司赔付80864.4元,由林某某赔付13624.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宁远各项损80864.4元。
二、由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宁远各项损13624.97元。
三、驳回原告余宁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8元(原告余宁远已预交),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8日,林某某驾驶小车在倒车改道时撞倒车后正常行驶的余宁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余宁远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即由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小车已在财保青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本案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林某某承担。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34204.97元(14714.51+19490.46);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6天×20元/天+12天×50元/天);3、营养费2000元(酌情);4、误工天数按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即计算270日,误工费为16200元(1800元/月÷30天/月×270天,余宁远为退休工人,但已获得在修水县水土保持局长林水保站从事炊事员的工作机会,林某某撞伤余宁远后,致其不能从事该工作并从中赚取劳务工资,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0620元(原告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6天后,主动要求回家康复治疗,后又于次年7月再次入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故关于护理期间,本院采纳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故护理费为118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38894.4元(24309元/年×16年×10%,结合原告的定残日及误工日认定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6年。);7、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情);8、车辆修理费15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提到两车受损,故本院对原告已花费150元修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定);9、交通费2000元(酌情),共计108189.37元,其中医疗项下37324.97元、伤残项下70714.4元、财产损失项下150元,由财保青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80864.4元(10000元+70714.4元+150元),由林某某赔偿医疗费27324.97元。关于鉴定费,余宁远所垫付的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费用1300元,由林某某承担。对比两个鉴定结论,余宁远的伤残等级均是根据余宁远现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的程度评定。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余宁远右膝关节活动范围:伸15°-屈60°,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伤残评定》)第4.9.9.i)条: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余宁远为九级伤残。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时,余宁远右膝关节活动范围:伸0°-屈60°,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根据《伤残评定》第4.10.10.i)条: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余宁远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第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余宁远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终结25天后到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符合国家标准。余宁远在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时距治疗终结已超过十一个月,伤情发生变化,并非原告主观故意所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重新鉴定是由财保青原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出申请。因而重新鉴定的费用3216元应由财保青原支公司承担。抵除林某某已支付的15000元,原告还可获各项赔款94489.37元,由财保青原支公司赔付80864.4元,由林某某赔付13624.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宁远各项损80864.4元。
二、由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宁远各项损13624.97元。
三、驳回原告余宁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8元(原告余宁远已预交),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审判长:涂丹
审判员:李英
审判员:胡衍望
书记员:邹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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