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现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西英,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现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西英,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三芝兰东方加油站,住所地宁某某三芝兰村西。
经营者:董永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宁某某。
原告余某某、王某与被告宁某某三芝兰东方加油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晋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三芝兰东方加油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承包费12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间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625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偿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于2014年租赁宁某某三芝兰东方加油站,租赁期限为三年,年租金250000元,原告共给付被告三年租赁费750000元。后原告实际上经营了两年,2016年6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将剩余一年租金250000元确定为125000元,并由被告负责人董永军给原告出具欠承包费125000元的证明条,且双方还约定该款应于2018年元旦前(2017年12月31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承包费12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的行为有违诚信且致使原告财产权益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宁某某三芝兰东方加油站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董永军为宁某某三芝兰东方加油站的经营者。2014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原告租赁被告加油站,租赁期限为三年,年租金250000元。原告接手宁某某三芝兰东方加油站后,一次性给付了被告经营者董永军三年租赁费750000元。原告经营加油站两年后,于2016年6月14日与被告达成解除租赁协议,将经营权交还被告,被告答应于2018年元旦前返还原告承包费125000元。2018年元旦,被告未能按约定返还原告承包费12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推诿。原告为此起诉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宁某某三芝兰东方加油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同接除后,尚未履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后返还原告租赁费125000元,是对租赁合同善后的处置,但拒不履行承诺的返还承包费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返还承包费125000元外,亦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三芝兰东方加油站返还原告余某某、王某租赁费125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某某三芝兰东方加油站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偿清租赁费之日止,以1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余某某、王某支付租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宁某某三芝兰东方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令
书记员: 刘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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