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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学中与辛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学中
曹建中(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辛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学中。
委托代理人:曹建中,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系津D×××××号车驾驶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负责人:黄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学中诉被告辛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学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中,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学中诉称,2015年1月24日18时20分,被告辛某驾驶津D×××××7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1688公里+700米处时,因雪天路滑方向失控撞击王永伟驾驶的冀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冀F×××××号车侧滑与京P×××××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碰撞,津D×××××7号车侧滑与行驶至此处严飞明驾驶的粤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余学中受伤。
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被告辛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学中无责任。
原告余学中被撞伤,造成腰椎横突骨折、左踝关节骨折等,被告辛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津D×××××7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承担交通事故损害共计62898.49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辛某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交保险单原件、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后,在扣减其他两辆无责任车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元后,对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本事故有其他伤者,请求为其预留保险份额。
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抗辩,详见质证意见。
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余学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第2015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交通事故存在,原告余学中无责任,被告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辛某驾驶证(复印件)、津D×××××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保险公司基本信息、余学中身份证复印件,冀F×××××号车行驶证2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津D×××××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诊断证明书2份(邱县中医院、馆陶县人民医院)、病历2套(邱县中医院12页、馆陶县人民医院9页),证明原告伤情,住院16天,需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需要营养费。
4、医疗费票据3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据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6178.49元。
5、余学中误工证明1页、工资表3页、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费13800元。
6、余学德身份证复印件、保姆聘用协议,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
7、交通费票据13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8、车损评估报告、车损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数额及产生公估费用2147元。
9、拆解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花费的拆解费和施救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与我公司承保的标的车车牌号、原告姓名不一致,请法院核实。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当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没有需要休息的医嘱,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期和护理期。
对证据4中复印费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对证据5中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扫描件,不是原件,营业执照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对该公司是否存在有异议;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天66元计算误工费。
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护理人员与原告不是近亲属,其户籍为河南,按照常理推断,自己不能把名字写错,聘用协议中护理人员签字与自己名字不一致,护理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对其诉求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2元、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
证据7交通费诉求过高,原告提交的火车票均是事故发生后8、9月份的,不予认可,请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
对证据8的评估报告评估的数额过高,未与我方协商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该鉴定报告中已经包含拆解费用,对车损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公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该车辆定损时间为11月10日,拆解的时间应该提前,原告出具的拆解费用为11月27日,出具发票的公司与定损机构不一致;对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可,在高速公路上有专门的施救公司,其出具的施救费是拆解公司出具的,说明该费用是由交警大队指定的事故停车地点拖到修理厂的拖车费用,不是事故发生时的施救费。
被告辛某、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24日18时20分,被告辛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津D×××××号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688公里+700米处时,因雪天路滑方向失控撞击王永伟驾驶的车牌号码为冀F×××××号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冀F×××××号车侧滑与车牌号码为京P×××××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不要求赔偿)碰撞,津D×××××号车侧滑与行驶至此处由严飞明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B×××××号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津D×××××号车乘车人呼秀芳、李林平,冀F×××××号车乘车人冯用莲、余学中受伤的交通事故。
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第2015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辛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严飞明、王永伟、呼秀芳、李林平、冯用莲、余学中无责任。
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7日达成调解结果如下:由机动车驾驶人辛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损失:1、津D×××××号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2、粤B×××××号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3、冀F×××××号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4、呼秀芳、李林平、冯用莲、余学中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凭票);5、此次事故现场施救费(凭票)。
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当事人签字生效。
由被告辛某、王永伟、严飞明在调解结果上分别签字。
原告余学中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694.69元,后转院至馆陶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477.80元,住院共计16天,医疗费共计6172.49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余学德护理。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
本院同时查明:
1、冀F×××××号车的车主为原告余学中。
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的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0日作出公估编号为TY2015-JJ1083号公估报告,冀F×××××号车的损失为22676元。
原告支付拆解费2500元,公估费2147元。
2、津D×××××号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辛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辛某驾驶津D×××××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余学中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6172.49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也未显示其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应当按住院时间16天计算误工费。
原告系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公司的职工,根据其提交的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按每天115元计算,误工费184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其需要护理的期限,其也未对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应当按照住院的期限计算护理费。
根据提交的保姆聘用协议等证据并参照护工的工资标准,原告住院1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馆陶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780元;(6)施救费3500元;(7)冀F×××××号车的车损22676元;(8)拆解费2500元;(9)公估费2147元。
综上,原告余学中上述损失共计42815.49元。
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第2015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辛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辛某驾驶的津D×××××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冯用莲、余学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冯用莲、余学中的人身损失及冀F×××××号车的车损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辛某予以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学中损失共计1104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82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2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项下赔偿车损、施救费2000元】,不足部分31775.49元(42815.49元-1104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因冯用莲、余学中的损失未超过津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被告辛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辛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余学中的下列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诊断证明书也未显示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要求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2)2015年4月22日的费用6元系复印费,不是医疗费单据,要求按医疗费赔偿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学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等损失110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学中经济损失31775.49元,共计人民币42815.4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余学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元减半收取686.50元,原告余学中负担206.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辛某驾驶津D×××××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余学中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6172.49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也未显示其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应当按住院时间16天计算误工费。
原告系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公司的职工,根据其提交的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按每天115元计算,误工费184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其需要护理的期限,其也未对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应当按照住院的期限计算护理费。
根据提交的保姆聘用协议等证据并参照护工的工资标准,原告住院1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馆陶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780元;(6)施救费3500元;(7)冀F×××××号车的车损22676元;(8)拆解费2500元;(9)公估费2147元。
综上,原告余学中上述损失共计42815.49元。
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第2015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辛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辛某驾驶的津D×××××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冯用莲、余学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冯用莲、余学中的人身损失及冀F×××××号车的车损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辛某予以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学中损失共计1104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82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2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项下赔偿车损、施救费2000元】,不足部分31775.49元(42815.49元-1104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因冯用莲、余学中的损失未超过津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被告辛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辛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余学中的下列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诊断证明书也未显示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要求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2)2015年4月22日的费用6元系复印费,不是医疗费单据,要求按医疗费赔偿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学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等损失110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学中经济损失31775.49元,共计人民币42815.4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余学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元减半收取686.50元,原告余学中负担206.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480元。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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