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龙,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负责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8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次事故有三轮摩托车(无责),应由三轮摩托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在计算赔偿时,应将无责限额扣减;3.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一个伤者刘运虎,相应费用应当进行分摊;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具体质证时发表意见;5.原告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田某某驾驶鄂H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至219省道沙洋县沈集镇丁坪村一组路段,撞上停在路边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后,三轮摩托车又将路边行人艾兆龙、余某某、刘运虎撞倒,造成艾兆龙、余某某、刘运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中田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鄂H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且两张门诊发票不在住院期间,没有门诊病历佐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门诊发票系出院后支出,无医嘱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该住院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支出,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是否应由三轮摩托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除了田某某驾驶的车辆外,三轮摩托车处于停驶状态,因田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有权要求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三轮摩托车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并将无责限额扣减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龙、被告田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田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余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田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三名伤者,考虑到各自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为本事故另一名伤者(刘运虎)预留交强险限额内的5000元[伤残限额内2000元,医疗费限额内25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500元];剩余交强险限额内的117000元,按伤者余某某、艾兆龙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1543.68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8437.26元,根据确认的有效票据,本院支持7807.26元。原告诉请误工费5205.36元(113.16元×46天),经审查,原告未提交月工资标准证据,本院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共46天,支持4303.84元(34150元/年÷365天×46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根据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2300元,医嘱休息一月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时间过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该费用本院支持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鉴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有交通费用支出,该项费用本院酌定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154.78元(其中被告田某某垫付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鄂H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676.47元(死亡伤残限额内5405.67元,医疗费限额内1270.8元),下余9478.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其为鄂H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某6676.47元,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947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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