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清
田雅(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某清,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雅,女,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系陕AY5H88号奔驰牌小轿车驾驶人及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
负责人原廷会,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语学,女,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清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清委托代理人田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姬语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姬语学质证对其中第一、七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无异议;对西京医院的医疗票据有异议;对靖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3支收据有异议;对在靖边县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姬语学认为,去西京医院治疗无转院医嘱,且在靖边县人民医院未办理出院登记,原告存在既往病史且在医院挂床,应当扣除相关费用。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对第五组证据不认可,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费用。
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雅对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姬语学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质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雅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七组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姬语学质证均无异议,且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雅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姬语学质证均无异议,对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票据2支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且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靖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3支,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姬语学质证有异议,且该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
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雅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姬语学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余某清因事故受伤,经鉴定,余某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限为150天,鉴定费为2900元。
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雅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交通费票据6支。被告均质证有异议,且原告没有说明该交通费是如何产生的,但鉴于原告余某清因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
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雅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即食宿费票据5支。被告质证有异议,且原告提供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不予认定。
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雅向法庭提交的第六组证据,靖边县张家畔镇民生路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靖边县第一农贸市场出具证明1份、租赁合同1份,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姬语学质证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并且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姬语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雅质证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原告余某清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余某清受伤,经靖边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某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以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余某清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余某清的各项赔偿请求,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其承保机动车在交通事故所负责任(70%)在商业[[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余某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的数额计算,共计115966.10元;误工费以每天121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5天,误工费为17545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扣除在西京医院3天,原告实际住院62天,经鉴定,后续护理天数150天,共计215天,护理费为25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每天30元、2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6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虽然原告余某清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原告余某清在事故发生时已在靖边县张家畔镇民生路连续居住满一年,并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原告余某清主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结合原告余某清的伤残等级情况(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6003.60元。原告余某清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综合其本人的伤残等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9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余某清虽提交了交通费票,但没有完全说明该交通费是如何产生的,鉴于原告余某清因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被扶养人刘玉兰户籍登记住所地靖边县席麻湾乡塘坝渠村朱家瑶组11134号,故原告余某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5724元/年)为基数,参照其伤残等级和被扶养人的具体情况进行计算,具体数额为原告母亲刘玉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04.08元。对原告余某清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清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5966.10元、误工费17545元、护理费25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98407.6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86270.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清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所负责任(70%)赔偿原告余某清116389.55元。
二、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余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均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原告余某清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余某清受伤,经靖边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某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以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余某清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余某清的各项赔偿请求,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其承保机动车在交通事故所负责任(70%)在商业[[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余某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的数额计算,共计115966.10元;误工费以每天121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5天,误工费为17545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扣除在西京医院3天,原告实际住院62天,经鉴定,后续护理天数150天,共计215天,护理费为25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每天30元、2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6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虽然原告余某清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原告余某清在事故发生时已在靖边县张家畔镇民生路连续居住满一年,并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原告余某清主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结合原告余某清的伤残等级情况(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6003.60元。原告余某清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综合其本人的伤残等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9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余某清虽提交了交通费票,但没有完全说明该交通费是如何产生的,鉴于原告余某清因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被扶养人刘玉兰户籍登记住所地靖边县席麻湾乡塘坝渠村朱家瑶组11134号,故原告余某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5724元/年)为基数,参照其伤残等级和被扶养人的具体情况进行计算,具体数额为原告母亲刘玉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04.08元。对原告余某清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清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5966.10元、误工费17545元、护理费25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98407.6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86270.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清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所负责任(70%)赔偿原告余某清116389.55元。
二、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余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均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彦弼
审判员:赵伟国
审判员:薛梅
书记员:邓凤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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