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
原告余子金。
原告余玉兰。
原告余子付。
原告余秀芝。
原告余子华。
原告王爱霞。
上述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乔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住所地:钟某市王府大道21号。
负责人刘守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某、余子金、余玉兰、余子付、余秀芝、余子华、王爱霞诉被告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邓德创、陈家秀于2014年12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余子金、余玉兰、余子付、余秀芝、余子华、王爱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是:1、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乔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母王运英无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乔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结合七原告之母的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771.58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本案,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丧葬费为38720元/年÷12×6=19360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标准计算;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本案,王运英系农业户口,且已年满76周岁,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丧葬费为8867元/年×5年=44335元(4)交通费。本院认为,七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必然开支一定的交通费,结合七原告居住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七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子欲孝而亲不在”,交通事故造成七原告之母死亡,七原告必然遭受精神损害,且原告之母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对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认定为30000元。七原告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乔某某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不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46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余子金、余玉兰、余子付、余秀芝、余子华、王爱霞经济损失66466.5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余子金、余玉兰、余子付、余秀芝、余子华、王爱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余子金、余玉兰、余子付、余秀芝、余子华、王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余某某、余子金、余玉兰、余子付、余秀芝、余子华、王爱霞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海
书记员:谭翛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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