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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子情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子情
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原告余子情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管海林、人民陪审员雷学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子情的委托代理人叶世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何某某因学习缺少学费向原告余子情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1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本人何某某借现金壹万元整,如三个月还清按月息玖厘计算,如半年还清按月息壹分计算,大崎镇项家河村十二组,何某某,2013年6月1日。”被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追讨借款所花费的差旅费6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余子情提交的被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某某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如三个月还清利息按月息九厘计算,如半年还清按月息壹分计算,被告自2013年6月1日借款之日起至今未偿还过本息,故原告要求按月息壹分即月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追讨借款所花费的差旅费6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余子情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还款时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余子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泉 审 判 员  管海林 人民陪审员  雷学华

书记员:朱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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