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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余正文等与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鄂州市滨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标,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会来,该镇副镇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系死者李桂双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正文,系死者李桂双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慧,系死者李桂双之女。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时州,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港镇政府)与被上诉人余某某、余正文、余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港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会来、童柳琼,被上诉人余某某、余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时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余某某之妻、余正文、余慧之母李桂双,于2014年1月16日19时,在马路打扫卫生过程中,被案外人欧阳克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伤。李桂双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146566元,后因其伤情严重抢救治疗无效,于2014年2月25日死亡。余某某、余正文、余慧(以下简称余某某等三人)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要求确认李桂双与长港镇政府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李桂双与长港镇政府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6月23日,余某某等三人向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7月16日作出鄂州人社工认字(2014)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桂双为工伤。李桂双在治疗期间,长港镇政府已支付医疗费40000元。余某某等三人诉请长港镇政府承担死亡赔偿金539100元(按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安葬费19360元、医药费146566元、护理费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066元、诉讼费1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71143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赔偿请求权与民事侵权赔偿权竞合引起的赔偿纠纷。由于我国民法和劳动法各自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从而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问题,二是工亡待遇赔偿范围及标准。
首先,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据此,长港镇政府虽系国家行政机关,但属于劳动合同法上合法的用工主体,其与招用的工勤人员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属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长港镇政府辩称其作为行政机关,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且行政事业单位工伤待遇赔付相关政策未出台为由,要求驳回余某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从工伤构成的定义看,工伤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劳动关系中被用人单位雇用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劳动关系作基础的劳动者在劳动中人身受到伤害,是不能通过确认工伤获得救济。本案余某某等三人的亲属李桂双与长港镇政府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并非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与行政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待遇是否规范,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此,长港镇政府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余某某等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长港镇政府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亡待遇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待遇的范围:(1)医疗费、药费、住院费;(2)伙食补助费,(3)享受停工留薪待遇。故余某某等三人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余某某等三人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诉讼费等诉讼请求,不属于工伤医疗待遇范围,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余某某等三人主张的工亡待遇539100元,丧葬补助金193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余某某等三人主张的工伤医疗待遇以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但因长港镇政府并未给余某某等三人的亲属李桂双办理工伤保险,故此,上述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即长港镇政府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长港镇政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工伤医疗待遇及工亡待遇范围内内赔付余某某、余正文、余慧医药费106566元(已扣减长港镇政府支付医疗费的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丧葬补助金193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000元,合计人民币667426元。二、驳回余某某、余正文、余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长港镇政府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度鄂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718元。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该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上规定表明,国家机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劳动者因工伤亡时,劳动者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受害人李桂双与长港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原因死亡,后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故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
关于余某某等三人是否应先请求侵权赔偿的问题。受害人李桂双在工作期间因案外人欧阳克书驾驶机动车撞击而死亡,欧阳克书构成侵权责任,同时长港镇政府作为用工主体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余某某等三人请求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长港镇政府称余某某等三人应先请求侵权赔偿,后政府才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保险赔偿数额的问题。1、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为14859元(29718÷12×6)。2、伙食补助费,余某某等三人主张每天60元,符合鄂州市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的规定,故对一审判决认定伙食补助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鄂州市中心医院的催款函表明受害人李桂双救治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40569.1元,虽尚欠部分未支付,但已实际发生,故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140569.1元(其中含长港镇政府已支付的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审判决认定为539100元(26955×20)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合计662925元(已扣减长港镇政府支付的40000元)。
综上,受害人李桂双系长港镇政府职工,在工作期间遭受第三人伤害构成工伤,因长港镇政府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长港镇政府应向余某某等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除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认定错误外,其他事实认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四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709号民事判决。
二、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余某某、余正文、余慧支付医疗费106566元(已扣减长港镇政府支付的40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丧葬补助费1485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合计662925元。
三、驳回余某某、余正文、余慧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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