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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娇娇、刘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娇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永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彭文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广水卷烟厂。住所地:广水市广水街道办事处中山大道。负责人:张志生,厂长。原审原告:朱大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原审原告:李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原审原告:魏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原审原告:熊梦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余娇娇、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2407号民事裁定;2.指令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余娇娇、刘某在2016年7月8日收到了广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人仲案字(2016)04-13号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书,在2018年7月22日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和相关材料,由立案庭工作人员收取,后直到2016年9月26日才通知交费,起诉时间应当以广水法院收取立案材料时间为准,不能以缴纳诉讼费时间为准,余娇娇、刘某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了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广水劳务派遣公司、广水烟厂,原审原告朱大玉、李海涛、魏磊、熊梦良未作书面答辩。余娇娇、刘某、朱大玉、李海涛、魏磊、熊梦良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据同工同酬的标准,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中余娇娇77290.5元、刘某73360元、朱大玉44166元、李海涛51352元、魏磊77028元、熊梦良77028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六原告的加班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六原告受广水劳务派遣公司的派遣到广水烟厂工作多年。工作期间,原告多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均是几年期,最后一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均到2015年12月31日终止。最后一份合同即将到期时,广水烟厂提出仅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且工资待遇并未增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试图归避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求签订多年期劳动合同时,且要求同工同酬,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双方未能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6年向广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了广劳人仲案字(2016)04-13号仲裁裁决书,但仲裁结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广劳人仲案字(2016)04-13号仲裁裁决书由广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8日向六原告送达,如不服该裁决,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即2016年7月23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的起诉至2016年9月26日交纳案件受理费,次日被该院立案受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依法应驳回余娇娇、刘某的诉讼。朱大玉、李海涛、魏磊、熊梦良经一审法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并征求广水劳务派遣公司、广水烟厂同意,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余娇娇、刘某的起诉。二,对原告朱大玉、李海涛、魏磊、熊梦良的诉讼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余娇娇、刘某于2016年7月22日向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提交了立案材料,2016年9月26日缴纳案件受理费。一审以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次日即2016年9月27日作为立案受理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余娇娇、刘某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驳回余娇娇、刘某的起诉不当。余娇娇、刘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余娇娇、刘某与被上诉人广水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水劳务派遣公司”)、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广水卷烟厂(以下简称“广水烟厂”)、原审原告朱大玉、李海涛、魏磊、熊梦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2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240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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