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姚市银某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庙。
负责人:蔡国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成,男,邯郸市邯山区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二被告代理诉讼。
原告余姚市银某机械厂与被告李某某、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银某机械厂经营者蔡国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成,被告李某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姚市银某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65400元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8000元并负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被告李某某以邯郸市奥兴食品有限公司老板的名义提出向原告购买二手饼干生产设备一套,经双方协商,同意以价款100000元、安装费30000元成交。2018年5月26日,被告付订金5000元,商定货到后付其余货款。2018年6月27日,原告将设备发货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货到后被告未付货款,并要求原告委派人员安装设备。为了要回货款,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派人对设备进行了安装,2018年7月3日被告仅付款30000元,剩余货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再付65400元,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付。
被告李某某、田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购销合同,并不认可原告的发货数量和价款,二手设备中的关键设备原告不给发货,耽误了施工工期,被告只好向其他厂家订购,花费款项超过被告请求的数额。另外原告的设备至今未全部到位,不可能安装完毕,其请求支付安装费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姚市银某机械厂负责人蔡国亭与被告李某某同在一个微信群里,二人通过微信聊天提出向原告购买二手饼干生产设备一套。2017年10月份,蔡国亭与李某某、田某约好一同到福建省××××二手设备,2018年5月26日被告李某某打电话给蔡国亭,确定购买一同看过的二手设备,经双方协商,同意以设备价款100000元、安装费30000元成交。当日被告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订金5000元给蔡国亭,商定货到后付清其余货款。2018年6月28日,原告雇佣车辆将部分设备发货到被告处,货到后被告支付运费8000元,原告委派人员安装了部分设备,2018年7月3日被告付货款30000元。2018年10月17日,原告负责人蔡国亭找到被告李某某、田某,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再付65400元,条件是当日下午原告将电柜(控制柜)发往馆陶县,因双方产生争议未交付电柜。由于双方对买卖标的价款和安装费用有争议,本院委托邯郸市华永资产评估所进行了评估,二手设备评估价格为87800元,安装费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田某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通过微信、电话形式磋商达成的买卖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当共同遵守。具体到本案为二手饼干生产设备买卖,双方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安装等义务。原告在给被告发货时,运送到的设备并不完整,并且缺少两个控制柜等关键部件,被告收货后,应积极与原告协商缺少部件等问题的解决办法,由于双方缺乏信任造成的违约,原、被告应依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邯郸市华永资产评估所评估,原告运送到的设备价款为87800元,原告负责安装设备的安装费为6000元,被告应当支付,扣除35000元已付款外,被告李某某、田某还需支付58800元,评估费5000元应当分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80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购销合同关系,因原告发货不全被告向其他厂家订购的花费款项已超过被告请求的数额,故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和安装费没有依据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田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姚市银某机械厂二手设备款、安装费5880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62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0元减半收取计942.5元,原告余姚市银某机械厂负担232.5元,被告李某某、田某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书记员: 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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