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天清,男,194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江毛(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长信,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春玉(特别授权),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余天清诉被告金长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天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被告金长信的委托代理人金春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一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7时40分许,原告余天清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卷冯线由107省道方向往田畈村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遇被告金长信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而来,两车相撞造成余天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205824201201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天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金长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天清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转子间陈旧性骨折并内固定物留存。在本次事故治疗过程中基于治疗所需将其原留存内固定物一并取出,于2012年10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6155.51元。2013年10月18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当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天清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术)计12000元左右。余天清花去鉴定费600元。余天清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护理,余天清与其妻均系农业户口。金长信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金长信已支付医药费2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余天清取原存留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对余天清的主治医师进行了调查,在听取了主治医师的意见后,原、被告双方同意将余天清取原存留内固定物所需费用按6000元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余天清驾驶三轮车与金长信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余天清受伤,对余天清因受伤所致的损失,金长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金长信未对其驾驶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先由金长信在相当于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金长信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系旧伤复发,与医院诊疗记录不符,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因余天清的医疗费中包含有用于取出原告旧伤内固定物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数额,将原告的医疗费扣减6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根据本地公职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每天按照20元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应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余天清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天清的经济损失34988.87元[其中医疗费2015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护理费1553.36元(23624元/年÷365天×24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金长信在相当于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753.36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553.36元),剩余损失23235.51元由金长信按责任比例赔偿30%计6970.65元,以上合计金长信应赔偿余天清18724.01元,扣除金长信已经支付的2000元,金长信还应赔偿16724.01元。
二、驳回原告余天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长信负担100元,原告余天清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华
书记员:张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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