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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天民与余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地址: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照银大厦。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余天民诉被告余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人黄治飞、被告余某某、张某某、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天民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517.8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04月03日16时45分许,被告余某某驾驶牌号为鄂A×××××的小型汽车,行驶至鄂州市××区东沟镇××路段,右转弯时撞伤驾驶鄂G×××××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事故。此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2016)第0403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第4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休息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加强营养期限为90日。经查,肇事车辆鄂A×××××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事故正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4月03日16时45分许,被告余某某驾驶牌号为鄂A×××××的小型汽车,行驶至鄂州市××区东沟镇××路段,右转弯时撞伤驾驶鄂G×××××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2016)第0403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余天民与被告余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2970元,被告余某某支付35150元,原告余天民自己垫付17820元。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第4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为20000元;3、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日;4、护理日为90日;5、营养期限为90日。经查,肇事车辆鄂A×××××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该事故正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向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系夫妻关系)支付赔偿款27979.2元,其中支付本案赔偿26079.2元(含交强险已支付医疗费8100元)。
另查明,原告余天民一直从事建筑桩基工程工作,其母郑早枝(1946年2月10出生)由原告一人赡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余天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区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责任,结合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原告余天民、被告余某某承担50%的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鄂A×××××号车辆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在责任。因使用人余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依法认定各项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52970元。
二、后期治疗费20000元。
三、住院伙食费:345元(15元/天×23天)。
四、营养费:1695元(15元/天×113天)。
五、护理费:10116元(32677元/年÷365天×113天)。
六、误工费:33000(5500元/月×6月)。
七、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受到一定的伤害,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八、被赡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母亲郑早枝,年老体迈,无生活能力,根据相关规定,法院确定被赡养人生活费16372.8元(18192元/年×9×10%年)。
九、交通费:1000元。
十、财产损失:1393元。
十一、伤残补助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
十二、鉴定费1250元。
上述一至十一损失共计193993.8元,首先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9493元(医疗费8100元),剩余部分74500.8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再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7250.40元,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2243.50元及已支付26079.20元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还应赔偿8927.70元,合计赔偿原告128420.70元,赔偿原告余天民119349.90元,返还被告余某某垫付医药费9070.80元。未支付2243.5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其余损失37250.40由原告余天民自行承担。原告的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余天民、被告余某某各承担12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9493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927.7元,合计128420.70元,赔偿原告余天民119349.90元,返还被告余某某垫付医药费9070.80元。
二、被告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七日内赔偿原告余天民3493.50元。
三、驳回原告余天民对被告余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10元,由原告余天民负担2610元,被告余天民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永华 审 判 员  金学锋 人民陪审员  罗休勇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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