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余光某
余桂芝
余桂萍
余光普
尤中嘉(湖北钟祥磷矿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宜城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
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某某,农民。
原告余光某,农民。
原告余桂芝,农民。
原告余桂萍,农民。
原告余光普,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尤中嘉,钟祥市磷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被告宜城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燕京大道75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住所地:宜城市交通路。
负责人陈焕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某、余光某、余桂芝、余桂萍、余光普与被告陈某某、宜城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五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宜城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五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宜城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某、余光某、余桂芝、余桂萍、余光普撤回对被告陈某某、宜城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五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宜城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某、余光某、余桂芝、余桂萍、余光普撤回对被告陈某某、宜城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寇飞
书记员: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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