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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波,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明发、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欠款2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子王波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调解达成协议,由王波赔偿原告37000元。被告当场支付了11000元,下欠26000元出具了欠条,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被告自愿替代其子承担赔偿义务,欠条为新的赔偿协议,义务主体发生了转移,被告应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之子王波,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12月13日,王波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枝江市325省道14公里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代理人方克龙与王波的代理人即被告(王波之母)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王波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7000元,减去已经赔偿的11000元,还应赔偿26000元,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此后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该协议由两代理人签名。次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余某某交通事故损失26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前,王波死亡,于2016年1月26日火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欠条、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处理情况说明、火化证明、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主张被告出具了欠条,即为欠款的债务人,要求法院依合同纠纷判令被告按约定给付欠款。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交警主持调解下,被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字,其身份是王波的代理人的事实清楚,其后被告依照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出具欠条形式确认所欠赔偿款数额,其身份自然也为代理人。原告主张被告出具了欠条,则身份由代理人转为了债务人(代替王波承担赔偿责任、与原告达成新的赔偿协议、债务转移等),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虽在欠条上签字,但其后果应由王波承担,王波才是债务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已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故对诉讼时效不需再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金波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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