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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成某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某某
胡三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成某才
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罗旋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三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等。
被告成某才。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天仙路福星城3号商铺。
代表人贺学兵。
委托代理人罗旋。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调解,提出各种申请,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成某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三元、被告成某才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林、被告平安保险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成某才、平安保险孝感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事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损害后果严重程度、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对被告平安保险孝感公司认为此项诉请过高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收条、孝昌县花园派出所及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全家自2010年10月起便居住于孝昌县花园镇花园社区慧然路慧安小区的事实,原告与家人在孝昌城区购房并长期居住于城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的相关损失。依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528.13元;2、后期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20);4、护理费6472元(23624÷365×100);5、误工费1683(23624÷365×26);6、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20×10%);7、交通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000元,共计64563.13元。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总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被告成某才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孝感公司赔付,鉴定费损失1000元由被告成某才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某损失共计64563.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付63563.13元(64563.13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成某才赔偿1000元(鉴定费)。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款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成某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成某才、平安保险孝感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事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损害后果严重程度、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对被告平安保险孝感公司认为此项诉请过高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收条、孝昌县花园派出所及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全家自2010年10月起便居住于孝昌县花园镇花园社区慧然路慧安小区的事实,原告与家人在孝昌城区购房并长期居住于城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的相关损失。依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528.13元;2、后期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20);4、护理费6472元(23624÷365×100);5、误工费1683(23624÷365×26);6、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20×10%);7、交通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000元,共计64563.13元。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总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被告成某才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孝感公司赔付,鉴定费损失1000元由被告成某才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某损失共计64563.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付63563.13元(64563.13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成某才赔偿1000元(鉴定费)。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款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成某才负担。

审判长:陈晓强

书记员:李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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