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梅,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月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郝月辉。
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本院受理原告余某省与被告郝月辉、上海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郝月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上海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状中诉请及事实理由表明,其系基于原告与被告郝月辉间签订的《劳务分包》,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工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合作路天祝路,属本院辖区,故本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郝月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郝月辉负担,该款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 华
书记员:凌东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