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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省与上海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梅,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月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郝月辉。
  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本院受理原告余某省与被告郝月辉、上海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郝月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上海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状中诉请及事实理由表明,其系基于原告与被告郝月辉间签订的《劳务分包》,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工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合作路天祝路,属本院辖区,故本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郝月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郝月辉负担,该款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  华

书记员:凌东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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