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蠡县。
委托代理人:董国江,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复兴西路209号.
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云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国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简称人保轩某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F×××××小型客车车主为原告余坤,2015年3月28日,原告为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0时至2016年4月21日24时,保险金额为189800元。
2016年3月2日20时10分,余鹏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蠡县东口村至尚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东口村南路段时,因操作不慎,与公路左侧树木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蠡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余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公估,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公估结果为车辆损失金额113282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90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因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本院未予准许。
原告称花用施救费8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原告车辆损失系本院委托具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专业部门作出,应予以认定。按照河北省物价局相关规定,事故车辆的公估费应为100000×3%+(113282-100000)×2%=326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无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一次性支付原告余坤车辆损失费113282元、公估费3265.6元。
二、驳回原告余坤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承担1309元,原告余坤承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云静
书记员:韩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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