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程才喜,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闻一多中学。住所地浠水县巴河镇闻一多大道97号。
法定代表人周七零,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教育局,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宇民,该局局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世荣,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21074917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浠水县闻一多中学、浠水县教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第0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才喜,被上诉人浠水县闻一多中学、浠水县教育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余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第01005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确认浠水县闻一多中学作出的处理行为无效,并由浠水县闻一多中学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擅离工作岗位的事实错误,且开除公职的通知未送达上诉人。余某某的申请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参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体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矿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相关文书时,其本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可以在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日期并由送达人签名或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本案中,浠水县闻一多中学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委派单位工作人员向余某某之妻留置送达人事处理决定的事实,其送达程序符合上述规定,人事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余某某认为送达时其妻不在家中,不存在拒收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人事处理决定自2003年4月13日送达之日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余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在2010年时便已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余某某至少应当在其自认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仲裁,而其于2015年4月10日才申请仲裁,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其提起的申请明显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余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因余某某提起的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故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刘小成 审判员 骆 骥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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