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婷,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娅然,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依,住同被告赵某某。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婷、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案外人张某某作为出借人与被告签署了《借款合同》,确认张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累计向被告出借9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化30%,复利计息。2019年3月1日,张某某与原告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上述借款截止协议签署日未予归还,并约定由张某某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其附属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2019年3月8日,张某某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项并要求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然,被告三笔款项共计90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故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余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催告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
被告赵某某辩称,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张某某转让其债权时,将通知寄到了被告之前位于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所,但是,在通知发送数年之前,被告就已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并搬离该房屋至周浦居住,正是因为该事实,被告并未收到张某某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EMS的邮寄记录也显示签收人并非被告,因此,该债权转让对被告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原告无权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相应款项,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张某某(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期间,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累计玖佰万元整。具体明细如下:第一笔时间:2014年2月17日,金额:本金肆佰万元整;第二笔时间:2014年2月25日,金额:本金贰佰万元整;第三笔时间:2014年3月6日,金额:本金叁佰万元整。二、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30%,复利计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视为优先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结余部分视为支付本金。三、本条款中的付息、付款期限以甲方的实际指示为准。乙方归还借款时,应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直接归还给甲方指定账户。四、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五、本合同一式两份,合同各方各执一份。六、本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七、本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借款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
2019年3月1日案外人张某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2017年2月15日,甲方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赵某某签署了《借款合同》,确认甲方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累计向赵某某出借人民币9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化30%,并对还款及付息期限等事项作出约定。二、截至本协议签署日,赵某某未向甲方偿还任何款项。现甲乙双方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享有的债权等事宜,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确认:甲方将《借款合同》项下对赵某某享有的全部债权(以下简称“标的债权”)及其附属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约定受让甲方享有的标的债权。2、标的债权转让日为本协议生效日,即:甲乙双方签字后,标的债权转让完成,乙方成为标的债权的债权人,承继《借款合同》项下出借人的一切权利。3、甲方保证标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转让的限制。4、本协议生效后,甲方立即就标的债权转让事项向赵某某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5,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本协议签署地的人民法院管辖。6、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文本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2019年3月8日案外人张某某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债权转让情况。同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告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案外人张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被告对此也无异议,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法律又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案外人张某某及原某某向被告发出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及催告函,虽然因故未能直接送达被告,但债权受让人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法院应当对债权受让人主张的债务本息作出处理,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虽然案外人张某某与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900万元;
二、被告赵某某偿付原告余某某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赵某某偿付原告余某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赵某某偿付原告余某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294元(原告余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赵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晖
书记员:王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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