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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某某
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刘浩(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龙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浩,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机构代码747679760。
代表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胡万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德江、被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龙杰、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穿越路中双黄实线左转,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告在事发前虽为农业户口,但进城居住多年,以打工为生活来源,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标准计算。关于后期护理费的问题,各方对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为50岁,按人均寿命74岁考虑,确定原告护理年限为20年,护理人员为一人为宜。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虽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没有提供相关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伤情较重,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034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天×50元)、残疾赔偿金208400元(20840元/年×20年×50%)、住院护理费6472元(23624元/年÷365天×100天)、后期护理费472480元(23624元/年×20年)、误工费16420元(33670年/年÷365天×178天)、鉴定费496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8550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余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
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7350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余某某50000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235078元,减除已支付98643元,尚应赔偿原告余某某13643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45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575元,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穿越路中双黄实线左转,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告在事发前虽为农业户口,但进城居住多年,以打工为生活来源,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标准计算。关于后期护理费的问题,各方对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为50岁,按人均寿命74岁考虑,确定原告护理年限为20年,护理人员为一人为宜。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虽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没有提供相关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伤情较重,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034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天×50元)、残疾赔偿金208400元(20840元/年×20年×50%)、住院护理费6472元(23624元/年÷365天×100天)、后期护理费472480元(23624元/年×20年)、误工费16420元(33670年/年÷365天×178天)、鉴定费496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8550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余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
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7350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余某某50000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235078元,减除已支付98643元,尚应赔偿原告余某某13643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45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万生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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