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国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水吉镇和平村和平街井巷39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晨,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程永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小湖镇贵源村源头10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徐德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长埂村村尾11号。
原告余国君与被告刘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直接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送达被告刘某某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刚参加了3月7日庭审;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19日,本院依法追加程永忠、徐德文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并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晨、黄建刚、第三人程永忠、徐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起诉日即2018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9日,被告经原告介绍向第三人程永忠借款1,200,000元。同日,第三人程永忠向被告交付借款1,200,000元。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徐德文代被告向程永忠归还借款1,200,000元,并由被告向徐德文出具《借据》一份。2017年7月21日,第三人徐德文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2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第三人程永忠、徐德文、原告、被告四人签订《债务阐明书》一份,确认原告系被告的债权人。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借款无着,故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程永忠述称,其经原告介绍并提供担保后向被告出借1,200,000元;借款已由原告归还。
第三人徐德文述称,被告向程永忠借款1,200,000元,其未向程永忠向未归还借款,实际归还上述债务的是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被告刘某某向第三人人程永忠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刘某某向第三人程永忠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8日。同日,第三人程永忠将1,200,000元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刘某某。2014年3月17日,被告刘某某向第三人徐德文出具《借据》一份,称由徐德文代刘某某在2014年4月1日向程永忠偿还了借款120万元,故刘某某承诺在2014年5月1日前偿还借款给徐德文。2017年7月21日,原告余国君、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程永忠、徐德文四人签署《债务阐明书》一份,载明“债务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因商业周转向程永忠借款120万元整,并承诺2013年8月28日将钱款归还程永忠,但由于经济状况原因未能如期归还,经协商由第三方徐德文拿出120万元帮助刘某某归还其所欠程永忠的债务。时下徐德文是余国君公司的职员,因特殊原因徐德文急需资金周转,但是刘某某未能还清欠款,所以徐德文将所借于刘某某1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余国君,所以自2017年7月21日起刘某某与程永忠、徐德文的债务两清,期间刘某某通过多次转账还款给余国君48,000元,余国君是刘某某债权人”。原告因向被告催款未着,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债务阐明书》、《情况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程永忠借款,有借据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双方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应当按约向程永忠及时还款。原告、被告、程永忠、徐德文四人签署的《债务阐明书》,确认被告向程永忠的借款120万元的债权,自2017年7月21日起归原告所有,与程永忠、徐德文两清。《债务阐明书》实系债权转让协议,即第三人程永忠将对被告的借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该转让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但《债务阐明书》中也记载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故应在原告主张的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日即2018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国君借款1,152,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国君借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1,15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余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负担168元(已付),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正
书记员:张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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