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国华。系事故死者余常甫之子。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叶某某。
被告邹某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小岭冲村,身份号码:4290011979082581
70。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世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随州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文峰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晓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何诗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余国华诉被告叶某某、邹某平、随州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人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邹某平、叶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世均、人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随州安得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时30分许,被告邹某平驾驶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武汉到安陆,途经316国道云梦伍洛镇同诚服饰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余常甫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余常甫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依法认定,被告邹某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常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云梦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3对被告邹某平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同时查明,被告邹某平所驾驶的鄂S×××××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叶某某,叶某某于2010年4月将该车转让给邹某平,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挂靠于被告随州安得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0时至2014年6月18日24时。另查明,余常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原告余国华系其子,余常甫无其他子女,余常甫生前自1993年起随原告余国华一起生活居住于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同升社区5组。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针对原告余国华的损失中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事故死者余常甫生前无固定收入来源,属于儿子供养,生活居住于城镇,其子属于非农业户口,故余常甫符合法律规定的比照城镇居民计算的条件,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鉴于原告余国华之亲属在事故中死亡,给其带来的精神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25000元;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余常甫死亡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14530元(22906元/年×5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共计1608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S×××××号车在被告人保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随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余下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80%,即40712元[(160890元-110000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国华150712元(110000元+40712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余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邹某平负担400元,原告余国华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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