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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国军与朱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通山县。委托代理人朱呈君,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山县人,住通山县。被告:徐某某(曾用名朱希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山县人,居民,住通山县。被告:陈秀(曾用名陈成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山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徐某某之妻。

原告余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某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1343985元(目前利息从2014年5月18日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实际以被告清偿本息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陈秀对上述借款中的3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被告朱某因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找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向被告朱某汇款后,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一张90万元的借条。2015年4月9日,被告朱某找徐某某为该笔借款中的3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间,被告朱某仅偿还15万元。2017年1月底,原告找被告朱某协商还款未取得实际进展。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余国军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信息,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证据三、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汇款金额。被告徐某某辩称:1、原告借钱给被告朱某时,我不清楚。���时朱某有一笔贷款,需要进行反担保才能贷出来。我就是对这30万元进行担保。是在2015年4月9日提供担保的。朱某把钱贷出来的时候,我一分钱也没有看见。并且原告也没有向我催讨过,我对此借款都没印象了。2、在借款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向我进行追讨过,担保的期限已过,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诉状中起诉我老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她是吃低保的人,同时身上有病,不能激怒,希望原告能撤回对我老婆的起诉。被告朱某和被告陈秀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朱某和被告徐某某、被告陈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担保的期限已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庭审认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因被告徐某某均��异议,且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朱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找原告余国军借款9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余国军向被告朱某汇款后,被告朱某向原告余国军出具了一张900000元的借条,即“借条。今借到余国军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月息贰分。借款人:朱某。2014.5.18”。2015年4月9日,被告朱某找被告徐某某为该笔借款中的30万元提供担保,在借条下方写下:“本人徐某某承诺,徐某某在金石担保公司贷款贰佰万元,放款之日还余国军借款(朱某借)叁拾万元。如未还按约还款,本人承担叁拾万元担保责任。特此。徐某某字。2015.4.9”。在借款期间,被告朱某于2014年10月份偿还15万元,余下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徐某某向农行贷款的200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发放。本院认为,原告余国军与被告朱某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余国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余国军与被告徐某某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保证合同,被告徐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对3000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徐某某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徐某某辩称,担保的期限已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主债务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只约定了利息,故视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诉讼时效起算期应从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余国军向被告朱某主张讨债之日起起算。在庭审时,被告徐某某自认在2016年时原告余国军曾打电话给被告徐某某,通过其了解朱某的情况催讨借款,因被告徐某某与原告余国军确有联系,被告徐某某应当知道余国军打电话的目的及意图,故视为原告余国军向被告朱某及被告徐某某主张还款担保责任,故对被告徐某某辩称担保期限已过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余国军要求被告陈秀承担30万元的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徐某某系担保人,没有得到30万元的借款,且被告陈秀和被告徐某某没有将30万元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余国军要求被告陈秀承担30万元的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国军在庭审时认可被告朱某已偿还15万元,因原、被告对15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在被告朱某欠原告余国军的利息中冲减,多余部分冲减借款本金,即借款本金900000元从2014年5月18日按月利率20‰计息至2014年10月30日止利息为97800元,被告朱某实欠原告余国军借款本金847800元[900000-(150000-97800)]。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国军与被告朱某、徐某某、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呈君,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陈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限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余国军借款本金8478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47800元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某某对被告朱某借原告余国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0‰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余国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6元,由被告朱某承担11264元、徐某某承担5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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