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喆与梅同俊、赤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喆。
委托代理人余四平。
被告梅同俊。
被告赤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下称环卫局)。
法定代表人陈江平,环卫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朝安,环卫局总支委员。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湖北紫金财保公司),住址: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沿江一号B区1区写字楼1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81833087。
法定代表人周文全,湖北紫金财保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宏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余喆诉被告梅同俊、环卫局、湖北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祖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喆的委托代理余四平、被告梅同俊、被告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朝安、被告湖北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梅同俊驾驶被告环卫局所有的鄂L×××××牌号汽车在黄龙路口未来门窗店门前与原告余喆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余喆受伤。原告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用428元,被告环卫局垫付医疗费8063.80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余喆经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为0.1;建议误工45天(从出院日计算)。之后,原告余喆以伤后造成损失72430元应由被告赔偿,于2016年5月30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处理。
原告余喆诉称的损失74230元分别由以下项目组成:1、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X20年X0.1);2、住院伙食费1600元(100元X16天);3、误工费6100(100元X61天);4、护理费2400元(150元X16天);5、医疗费428元(院外购药费);6、交通费500元;7、车损维修费10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2430元。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X20年X0.1);2、住院伙食费800元(50天X16天);3、误工费6100元(100元X61天);4、护理费1364.96元(85.31X16天);5、医疗费8491.80元(含被告环卫局垫付款8063.80元);6、交通费500元;7、车损维修费10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8658.76元。
2015年10月28日,赤壁交通警察大队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由原告余喆对此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梅同俊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举证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梅同俊驾驶被告环卫局所有的鄂L×××××牌号汽车与原告余喆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余喆十级伤残。虽然此次事故由原告负主要责任。但未超要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环卫局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环卫局所有的鄂L×××××牌号汽车在被告湖北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织险。该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喆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78658.76元由被告湖北紫金财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491.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166.96元,合计赔偿78658.76元。
二、原告余喆退还被告环卫局垫付的医疗费8063.80元。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由被告湖北紫金财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祖柏

书记员:刘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