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汉族,宜都市人,系受害人陈永平之妻。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宜都市人,系受害人陈永平之女。
原告陈葱,女,汉族,宜都市人,系受害人陈永平之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书明,男,土家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住所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
负责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陈某某、陈葱诉被告王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陈某某、陈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王书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王书明购置江淮HFC5041CCYP93K7C2仓栅式运输车后在办理机动车号牌时为车辆投保了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并将交公安交管部门留存的第二联中保险期间由2014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修改为2014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并加盖了该公司的业务印章。2014年3月19日21时许,受害人陈永平驾驶鄂E×××××号福田五星牌FT150ZH-5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陆城园林大道由陆杨路方向往城河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园林大道楚源三鲜汇酒楼门前时,与被告王书明驾驶停在路边的鄂E×××××(临)号江淮牌HFC5041CCYP93K7C2型仓栅式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陈永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永平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日死亡,先后共产生医疗费用56890.40元。
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都公交认字(2014)第5811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受害人陈永平饮酒后驾驶擅自改变车辆结构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一款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书明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受害人陈永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书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书明驾驶的鄂E×××××(临)号江淮牌运输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王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公安交管部门留存的第二联注明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交投保人的第三联注明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书明已垫付赔偿款40000元。
又查明,受害人陈永平系原告余某某之夫、原告陈某某、陈葱之父,三原告及受害人陈永平的户籍地为宜都市陆城街办亮家垴村二组。
同时查明,《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67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69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陈永平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近亲属,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
1、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书明驾驶的鄂E×××××(临)号江淮牌运输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公安交管部门留存的第二联与交投保人的第三联注明的保险期间不一致,两份保单均系保险合同的正式文本,其中交公安交管部门留存的第二联保单系经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批改并加盖公司业务印章,应视为保险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对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应按被告王书明投保的交公安交管部门留存的第二联保单所载明的内容确定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且交通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所有上路行驶的车辆均须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王书明购置车辆后即将上路行驶时投保的交强险应当即时生效,以保障投保人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2、关于三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本院对原告余某某、陈某某、陈葱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三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6890.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陈永平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按照本地住院2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3天=26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陈永平户籍性质为农业,出生于1963年4月20日,《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67元/年,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867元/年×20年=177340元;2、丧葬费,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即38720元÷2=19360元;3、误工费,受害人陈永平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其系农村居民,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误工费为23693元/年÷365天/年×13天=843.86元;4、护理费,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护理费为26008元/年÷365天/年×13天=926.31元;5、交通费,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受害人系醉酒驾驶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但精神损害赔偿金系赔偿受害人亲属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创伤,且醉酒驾驶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强制保险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陈永平突遇车祸身亡,给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对于其主张的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财产损失,本院凭据确认三原告的财产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850元。三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267470.57元。
3、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被告王书明驾驶的鄂E×××××(临)号江淮牌运输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850元,共计赔偿121850元。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都公交认字(2014)第5811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书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3认定被告王书明应承担三原告交强险赔付以外损失的30%即(267470.57元-121850元)×30%=43686.1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40000元赔偿款,还应赔偿3686.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某、陈某某、陈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850元(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二、被告王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陈某某、陈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86.17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陈某某、陈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8元,由原告余某某、陈某某、陈葱负担1070元,被告王书明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张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