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江陵佳富制衣有限公司
李长海
陈敏
原告余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陵佳富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陵县沙岗镇沿河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海,总经理。
被告李长海,江陵佳富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陈敏,无业。系李长海之妻。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江陵佳富制衣有限公司、李长海、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传祧、人民陪审员李成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圣平,被告江陵县佳富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陵佳富制衣有限公司、李长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按约支出了借款,被告则应按双方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1月21日,被告江陵佳富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海向原告余某某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年利率24%),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本金及相关利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由被告李长海个人使用,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其家庭开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该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应由被告江陵佳富制衣有限公司予以偿还。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长海主张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发放江陵佳富制衣有限公司工人工资,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江陵佳富制衣有限公司与李长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用于被告李长海的家庭开支,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敏偿还该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陵佳富制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30万元、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陵佳富制衣有限公司、李长海连带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以本金40万元、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江陵佳富制衣有限公司、李长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按约支出了借款,被告则应按双方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1月21日,被告江陵佳富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海向原告余某某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年利率24%),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本金及相关利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由被告李长海个人使用,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其家庭开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该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应由被告江陵佳富制衣有限公司予以偿还。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长海主张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发放江陵佳富制衣有限公司工人工资,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江陵佳富制衣有限公司与李长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用于被告李长海的家庭开支,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敏偿还该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陵佳富制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30万元、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陵佳富制衣有限公司、李长海连带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以本金40万元、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江陵佳富制衣有限公司、李长海负担。
审判长:王硕
审判员:李传祧
审判员:李成荣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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