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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余后佑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某某
万品(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余后佑

原告余某某,湖北鄂州人。
委托代理人万品,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后佑,湖北鄂州人。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余后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品、被告余后佑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余后佑主张在2007年修建住宅楼房时同时修建该厨房,修建前经过原告余某某的同意,原告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且原告不能仅凭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该厨房所占土地面积是原告余某某所有。综上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余后佑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余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余后佑主张在2007年修建住宅楼房时同时修建该厨房,修建前经过原告余某某的同意,原告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且原告不能仅凭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该厨房所占土地面积是原告余某某所有。综上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余后佑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余某某。

审判长:金学锋
审判员:郭盛雄
审判员:罗休勇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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