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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君山与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坡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君山,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委托代理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坡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01451U,住所地远安县河口乡樟树村二组。代表人:黄辉,临时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君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6592元(7872元/月×11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经济补偿金4723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采煤工作,月平均工资7872元。在职期间,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被告让原告签订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原告未持有,之后一直未签订。被告也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10月中旬,远安发生煤矿爆炸事故,被告按照煤矿管理机关要求放假。2017年11月初,因政策原因,远安县大部分煤矿企业面临关闭,被告要求原告返回办理离职手续,随即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劳动者应有的权利,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阳坡煤矿辩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3月。原告于2016年5月至6月自己离开原单位到湖北山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于同年7月回到被告处上班,已构成劳动关系中断。仲裁委对原、被告间劳动争议所作的裁决,事实与证据的认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5日,原告余君山与被告阳坡煤矿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2016年5月至6月,原告离开被告处到湖北山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同年7月再次回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中旬,因远安县某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被告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要求停产、放假。后因国家煤炭行业化解产能过剩政策原因,远安县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家煤矿企业面临关闭。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接到被告要求其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结算领取余欠工资的通知后,即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8年3月6日,原告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6592元(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差额);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6个月经济补偿金47232元。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远劳仲决字第029号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2017年11月8日解除,社会保险关系同时终止;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69.50元(6313元/月×1.5个月);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认可仲裁核算确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6313元/月。
原告余君山与被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坡煤矿(以下简称“阳坡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君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里、被告阳坡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享受劳动保护。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外,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余君山在与被告阳坡煤矿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于2016年5月至6月自行离开被告处并到其他用人单位上班,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其与被告之间的原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于同年7月再次回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合意自2016年7月按原合同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计算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期间应为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按双方认可的6313元/月计算标准补偿1.5个月。二、原告主张双方在2015年3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即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自其2016年5月离开被告时起,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于2018年3月才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间。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余君山与被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坡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8日解除;被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坡煤矿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余君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69.50元;驳回原告余君山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收5元,由原告余君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敦平

书记员: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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