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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向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

原告余向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提供的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条复印件是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应当依法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余向某借款本金43000元,利息537.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0月23日,后段利息按本金43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37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吴金胜

书记员: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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