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某某与李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黄石市中心医院护士,住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男,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莎,女,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应城市,现外出下落不明。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应城市,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并从自己的银行卡内陆续提取现金共计7万元,从自己亲友处借款共计3万元,一共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余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某某、吴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张、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吴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相关的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老乡关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某某为此给原告余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后因被告李某某不还款,双方因而成讼。庭审中,原告余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冯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给原告余某某出具的借条系被告李某某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借条恢复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李某某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余某某提出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余某某提出要求被告李某某按资金占用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应以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准。对原告余某某提出要求被告吴某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陈述被告李某某借款是用于做生意,而该借条上没有被告吴某的签名,且原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被告李某某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婚后共同债务,被告吴某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余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余某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余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28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